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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国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安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化干燥*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荣兴、王*,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辽宁*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大型振动流化床干燥装置专利产品(专利号:ZL00215784.5);

二、青*公司同意天润*公司继续使用辽宁*公司生产的已安装在天润*公司车间内的三台大型振动流化床干燥装置产品;

三、辽宁*公司一次性给付*公司5.5万元,该款由天润*公司代辽宁*公司支付;天润*公司支付该5.5万元后,由天润*公司从其所欠辽宁*公司设备款中扣除;

四、天润*公司一次性给付*公司合理使用费15.5万元;

五、上述第(三)、(四)两项款额合计21万元,由天润*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公司;

六、青*公司不得再就涉案大型振动流化床干燥装置产品向天润*公司、辽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七、本协议生效后,天润*公司就涉案大型振动流化床干燥装置产品放弃向辽宁*公司的追偿权;

八、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28360元,由青*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7327.5元,由天润*公司承担6950元,辽宁*公司承担377.5元;

九、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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