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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与江西**工公司、江西**安装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西中**限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工公司(简称机**司)、一审被告江西**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民法院2009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洪*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赣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97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司委托代理人周**,机**司委托代理人李**,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2008年11月25日向南昌**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1月30日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通过;2003年4月7日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法”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通过。其拥有“超深挤密强夯法”涉及建筑地基加固处理方法,是一种用于回填土或深厚松软土层地基加固的超深挤密强夯法。安装公司在江西**水处理厂工地打地基时,用了与其完全类似的方法,且使用了与其拥有实用新型“超深挤密强夯锤”完全类似的锤型。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西**水处理厂地基工程系由机械公司进行施工的,安装公司未进行施工,不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安装公司的起诉。

机**司辩称:1、其不构成对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其在处理加固建筑地基上使用的方法是“强夯置换法”,此方法完全是《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的方法,属于公知技术;答辩人在处理加固建筑地基上使用的方法没有落入原告“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施工流程不同;不存在原告一遍、二遍、三遍夯点施工这些步骤;施工方法中若存在当夯坑过深而发生起锤困难时停夯,而不是原告的将夯坑控制在3m、2m以内为限;其实行“按由内而外,隔行跳打原则完成全部夯点的施工”,而不是原告的全场普夯。综上,其施工方法没有侵犯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2、其不构成对原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原告的超深挤密强夯锤的特征在于: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上、中、下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而答辩人所使用A型锤的特征在于:锤体的底面在正中心位置设置一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且排气孔底部有钢格栅片,整体为铸钢浇铸的圆柱体,不存在等分特征。使用的B型锤的特征在于:锤体不设置任何气孔,为一实心圆柱体构造,为底板与外周立板所采用钢板焊接成有底圆筒状容器内一次性整体浇铸钢铁混凝土并其面层加焊钢盖板的实心圆柱体,并无任何分层且浇铸材料单一,整体结构,不存在等分特征。通过对比即知,其使用的夯锤与原告“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二十万元请求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昌**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30日,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ZL03228693.7;2003年4月7日中**司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2005年2月16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ZL03116272.X。2008年9月25日,安装公司与机**司签订《江西**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机**司承包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夯处理工程,机**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2008年11月底,中**司认为安装公司在德安**理厂工地打地基时,用了与中**司“超深挤密强夯法”完全类似的方法,且使用了与中**司拥有实用新型“超深挤密强夯锤”完全类似的锤型,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证据保全。2008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在德安**理厂工地拍摄了三张照片,两种锤型,一种不设置任何气孔,为一实心圆柱体构造,没有等分特征;另一种锤体的底面在正中心位置设置一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整体圆柱体,不存在等分特征。200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安装公司的申请追加机**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昌**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中**司是否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司提供的“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注明的权利人是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故中**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安装公司、机**司是否构成对中**司的专利侵权的问题。根据安装公司、机**司提供的证据,江西**处理厂地基工程是由机**司进行施工的,安装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机**司提供的证据,机**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而中**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司处理地基使用的强夯置换法对其“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权,中**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安装公司、机**司不构成对中**司的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洪*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中**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是2003年6月22日由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是“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机械公司使用的圆柱体锤包括吊轴、轴耳、锤体,中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四项技术特征,正好是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该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智力劳动便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是对专利方案的变换,其行为构成侵权。被控侵权物因缺少锤体三等分技术特征进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因为所缺少的特征仅仅是对上述关键特征的说明,等同特征也只需要关键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不需要等同物,也不要求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专利技术特征完全能覆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装公司答辩称:中**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西**水处理厂地基工程系由机械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公司未进行施工,没有侵犯中**司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司诉讼请求。

机**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司已经工商局批准由“超深挤密强夯锤”原专利权人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且中**司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权利申请变更,因此不是专利权人。2、机**司不构成对“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侵权。首先,机**司的“强夯锤”是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的强夯锤设计规范制作的,《规范》6.3.1条规定:“强夯锤……的底面宜对称设置若干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孔径可取250-300mm”。这是涉案专利之前的规范,是现有技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其次,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上、中、下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的技术特征,与“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明显不同,其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中**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22日,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南昌**管理局申请批准变更为中恒公司。二审法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中**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虽然“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但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已变更为中**司,且中**司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2007年度年费收费收据,表明该专利权仍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由中**司继受,中**司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具有主体资格,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装公司、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判断专利侵权的方法是确定被诉侵权物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必要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吊轴、轴耳、锤体,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2、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3、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三大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物在锤体中间也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但锤体整体由单一材料铸钢浇铸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第一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其他二项特征,也没有与缺少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区别双方也已认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中**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备吊轴、轴耳、锤体、中间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四项特征为关键专利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仅仅是对这些关键特征的说明。经审查,专利证书的摘要和说明书记载“锤体上、中、下三层按比例分段配制,这样锤体结构更加合理,强夯加固后表面上层和深层松填土均处于固结密实状态,大大提高了深层地基的承载力。”显然,锤体三等分比重配制有其自身功能,是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吊轴、轴耳、锤体、中间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些技术特征组成完整专利技术方案,不是对前者的说明,不能将三等分比重配制技术特征予以省略,否则会不适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中**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赣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司承担。

中**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第一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其他二项特征”是错误的,因为在关键技术特征方面,被控侵权锤体与专利锤体都由吊轴、轴耳、锤体、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四项特征构成,二者关键技术特征完全等同,被控锤体侵权成立。中**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二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组合起来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本院(2010)赣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赔偿其20万元。

机**司答辩称:中**司没有明确主张以哪个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期间,机**司就已经提交了“强夯锤”设计图等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设计的,是整体钢铸,机**司使用现有技术没有侵权。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之所以能够授权,即在于其特定三等分比重配置,是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中**司仅凭夯锤有气孔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有悖于客观事实。

安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1992年3月第一版《机械施工手册》(8.地基与基础工程8-3地基处理8-3-6强夯地基8-3-6-1机具设备1.夯锤中称:锤中常设置多个上下贯通直径60-200mm的排气孔,以利于夯击时空气排出和减小起锤时的吸力。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6.3施工中6.3.1规定:…锤的底面宜对称设置若干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孔径可取250-300mm。…

中**司代理人在再审时主张机械公司侵犯了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点,构成侵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司是2004年1月7日获得“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但1992年3月第一版《机械施工手册》8-3-6-1机具设备中夯锤的规程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6.3施工中6.3.1均要求,锤中应设置多个上下贯通的排气孔,从时间上看,在中**司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之前,该项技术在施工中已普遍使用,并成为了技术规范,是现有技术。中**司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并不能说明其具有独特性,不应认定机械公司所用锤体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中**司主张机械公司侵犯了“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第1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赣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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