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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省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中国人**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中国人**省分公司(人保控股江西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莫**,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人寿**分公司、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彩诉称:原告的发明专利《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于1998年11月18日获授权公告。现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组装制造使用了一套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冲击了专利产品市场,使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了一套,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至少应当等于专利权人销售一套专利设备的一件专利技术的关键部件的营业利润23288元。该关键部件是接闪器部件,名为福神灭雷器,亦名为福神防雷器,以福神二字的声母FS取代福神二字。“前沿感应限流简短放电灭雷”发明专利设备也以“FS灭(防)雷器”为代称名。营业利润u003d营业收入额-营业税及随征税-产品成本。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8元。二、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由被告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的行为。答辩人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按份共有的位于南昌市中山路528号大厦避雷针与被答辩人拥有专利权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并不相同,亦不近似。根据《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所述内容,该专利的重要特征在于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且长度在0.2-4M之间。这一特征在该专利说明书中亦予以了充分的说明。但保险大楼所安装在避雷针上的球体仅仅是起装饰作用的造型,而没有任何灭雷作用,该球体上也没有安装锥体。从而与被答辩人拥有的专利有着本质的区别。二、退而言之,即便保险大厦上所安装的避雷针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也应由深圳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系中国**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改制而设立。中国**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所建的保险大厦在安装避雷针时,系委托深圳粤**有限公司设计并由其施工的。答辩人实际上是一消费者,况且答辩人并不知道该设计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江西省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专利权的行为。答辩人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按份共有的位于南昌市中山路528号大厦避雷针与被答辩人拥有专利权的《前言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并不相同,亦不近似。根据《前言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就所述内容,该专利的重要特征在于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且长度在0.2-4M之间。这一特征在该专利说明书中亦予以了充分的说明。但保险大楼所安装在避雷针上的球体仅仅是起装饰作用的造型,而没有任何灭雷作用,该球体上也没有安装锥体。从而与被答辩人拥有的专利有着本质的区别。二、退而言之,即便保险大厦上所安装的避雷针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也应由深圳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系中国**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改制而设立。中国**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所建的保险大厦在安装避雷针时,系委托深圳粤**有限公司设计并由其施工的。答辩人实际上是一消费者,况且答辩人并不知道该设计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成立于2004年9月,答辩人现使用的位于南昌市中山路528号保险大厦18层办公场所系向中国人民财**西省分公司租赁的,答辩人并非该大厦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亦未在该大厦安装任何设施,且该大厦的防雷设施在答辩人成立前(1995年)已安装并使用至今。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组装制造使用被答辩人享有专利权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专利年费交款收据,证明专利号、年费交款时间、交款数额。

2、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发明名称、发明人、专利号、申请日、授权日、专利权人。

3、权利要求书,证明避雷设备使用的方法发明和避雷设备的产品发明。

4、说明书,证明避雷方法发明及实现该避雷方法发明的避雷产品发明的技术方案。

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避雷设备存在的状态。

6、被控侵权避雷设备上部照片。

第三组证据:证明为调查制止侵权而开支的合理费用。

7、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票据。

第四组证据:证明销售每套FS灭(防)雷器的单价、销售收入。

8、FS灭(防)雷器单套售价记帐单

9、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是专利权人独资企业。

第五组证据:

10、FS灭(防)雷器组装图,证明FS(灭)防雷器的结构及所用的材料材质、数量,组装的技术要求。

11、产品成本核算表,证明FS灭(防)雷器系列的材料成本、加工及其他成本,包工包料加工厂家。

12、营业纳税情况材料,证明专利权人的企业纳税的税种和税率,每套产品纳税额。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这5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权利要求书没有附图,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要求书。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侵权还有待法院的判定。

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发票的底单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避雷针的价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的时间是97年、98年的,并不能反映现在的市场价格,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组装图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人寿**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江西省专利事务所调取的本案所涉专利的检索报告,证明从图形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所述的内容看,两被告大厦所安装的避雷设施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我们没有侵权。2、安装避雷设施的合同及对方对避雷设施的设计书,证明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人寿**分公司并没有以生产、经营、销售为目的,而只是一个消费者。

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是04年才成立的,而保险大厦的避雷针95年所安装的。

莫*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封面所说的主要技术特征有异议,写的不全面。对证据2后面的图有异议,与现在所拍摄到的图不相符,其他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莫**对证据1和3无异议,予以确认;莫**对证据2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995年2月9日,莫**向中华**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1996年8月14日申请公布,并于1998年10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1810.8。2007年莫**认为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人寿保险江西省分公司和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组装制造使用了一套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冲击了专利产品市场,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财产保险江西省分公司、人寿保险江西省分公司和人保控股江西省分公司向其支付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8元和因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方法是当雷雨云飘到静电感应壳体的上空附近的过程中,在雷雨云的电荷感应下,遵守平方反比定律,较靠近的静电感应壳体上感应产生的异种电荷都被雷雨云电荷吸引而跑到靠近且指向雷雨云的方位灭雷锥的锥尖上去了……。“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的权利要求为:由方位灭累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1、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M2,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圆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体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2。3、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M2。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人寿**分公司与财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按份共有的位于南昌市中山路528号大厦避雷针装置系1995年由深圳粤**有限公司承建,该避雷装置从外观看为一竖直避雷针锥体,在锥体上有一不锈钢圆球。

本院认为,莫**取得的ZL95101810.8“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该避雷设备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体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该发明的方法是:“当雷雨云飘到静电感应壳体的上空附近的过程中,在雷雨云的电荷感应下,遵守平方反比定律,较靠近的静电感应壳体上感应产生的异种电荷都被雷雨云电荷吸引而跑到靠近且指向雷雨云的方位灭雷锥的锥尖上去了……”,从该方法描述可知,方位灭雷锥的作用是吸引电荷而最终达到灭雷的作用。本案涉诉侵权产品外形虽有一不锈钢圆球,但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蛋形封闭金属壳相比较,外形不同,且涉诉侵权产品在不锈钢圆球上缺乏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设备要求的“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体外指锥尖(方位灭雷锥)外指”的技术特征,也没有使用莫文彩发明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方法,故涉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未落入莫文彩“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莫文彩专利权的侵犯,莫文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莫文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莫文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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