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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襄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原湖北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9)襄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吴*于2005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99041.7。该专利授权公告要求书如下:“1、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其特征在于壳体(3)上装防尘盖(1)、橡胶垫*(2),防尘盖(1)上铆圆柱栓,圆柱栓外套弹簧(4)、垫*(5),弹簧(4)另一端由挡销(6)定位,壳体内装锁*(7),锁*(7)内的圆柱穿过密封座(8)、密封圈,插在真空阀座(14)内,下端用卡簧(15)卡牢,锁片(16)的开槽套在锁*(7)的销子上,一端伸出在安全阀座(22)外,另一端在锁片座(17)内,两螺钉(18)将锁片座(17)、真空阀座(14)、锁*(7)固定为一体,真空阀(13)外套0形密封圈(12),穿过真空阀座(14),外套真空阀弹簧(11),真空阀弹簧(11)上端由开口销(10)定位,安全阀座(22)内装有安全阀弹簧(21),安全阀(21)上端由卡圈(20)定位,卡圈(20)两耳伸出在安全阀座(22)外,安全阀座(22)与真空阀座(14)之间由密封圈(19)密封,安全阀座(22)上口内有密封圈(23),壳体(3)的拉花部分与安全阀座(22)之间的间隙、真空阀座(14)外周的孔*真空阀组成进气道(2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其特征在于壳体(3)上部为圆椎体,下部为表面拉花圆柱体。”

针对该专利,新*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第13695号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217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吴*的委托代理人陶*于2008年11月4日下午16时45分在湖北省襄樊*东**公司品牌直营店购买了“超灵”牌燃油箱锁(1把钥匙,配件编号:37QB10H-04030–3)4个、点火锁、门锁锁芯附钥匙总成(配件编号:37Q*)2个及点火锁、门锁锁芯附钥匙总成(配件编号:37A01-04030)2套,湖北省襄樊市公证处公证员龚凌志、公证员助理雷*对陶*购买、交款和取货的过程进行了监督,拍摄人刘*对该过程进行了拍摄。而后,陶*与公证人员来到东风*限公司68厂生产1线和生产2线车间,拍摄人刘*对生产线上使用油箱盖的情况、仓库内油箱盖存货的情况进行了拍摄。陶*以其公司生产的“世星”牌燃油箱盖向该生产2线仓库保管员换取新*公司生产的“超灵”牌燃油箱盖2套。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和换取的“超灵”牌燃油箱盖进行了封存。以上“超灵”牌燃油箱盖上均贴有新*公司的合格证,系新*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拥有的“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予保护。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5年4月之前,其已经研制成功与ZL200520099041.7相同的油箱盖并进行了生产。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价、新*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东*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吴*的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由于新*公司承认东*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该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东*公司系明知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故东*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吴*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专利号为:ZL200520099041.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二、新*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三、东*公司停止销售新*公司制造的且属吴*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专利号为:ZL200520099041.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常州新*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的当日停止生产吴*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燃油箱盖”(专利号为ZL200520099041.7)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常州新*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的当日停止生产吴*享有的名称为“多功能燃油箱盖”(专利号为ZL200720087458.0)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常州新*有限公司库存的3000只1103DH39-001油箱盖由常州新*有限公司自行销售完毕。如果常州新*有限公司能履行本条约定,吴*自愿放弃就ZL200720087458.0专利对常州新*有限公司此前的生产销售行为主张权利;

三、常州新*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人民币250000元整;

四、如果常州新*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第三条款项,本案纠纷按一审判决款项执行;常州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1103DH39-001油箱盖的问题两方另行解决;

五、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共计人民币14700元,由常州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50元,由吴*负担人民币7350元。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此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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