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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山丽得电子**公司、谢**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0)江中法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银*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2007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同时颁发了编号为第304784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的,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2008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丽*司。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410032066.5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江门市江海区特宇明灯饰加工厂是被告王*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5000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灯饰。

2009年12月29日,丽*司向被告王*经营的江海区特*明灯饰加工厂购买了被控侵权灯饰产品三件,鹤山市公证处对丽*司的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鹤证内字第4023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三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上述柔性霓虹管的结构包括芯线、LED灯泡、散光体和保护层,芯线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了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LED灯泡通过导电脚上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横向孔*;散光体为乳白色不透明体,设置在LED灯泡上方,与芯线的长度相等;用于包覆芯线、散光体及LED灯泡的柔性塑料包覆层,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设置在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的接头,用以包覆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其中散光体是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的,与包覆层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与散光体等长度。

诉讼当中,丽*司选择权利要求1、10、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指控其购买的三件软体霓虹灯均为侵权产品。

2010年1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丽得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了王*在中国农*镇支行的银行账户,并在王*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特*明灯饰加工厂的厂房内查封了相关生产机1台。

2010年1月13日,丽*司向江门*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王*、谢*连带赔偿丽*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丽*司后,丽*司作为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的发明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08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11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2、4-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1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10依然有效,而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即本案专利的其中一个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一个预制长度的条状体,该条状体的横截面一侧、上下间隔地设置有至少2根铜绞合线,该铜绞合线纵向延伸与条状体等长度,在该条状横截面的另一侧设置有与该铜绞合线平行的横向孔,多个横向孔以预制的间隔均匀地分布在条状体整个纵向长度上;多个LED灯泡,通过LED灯泡导电脚上连接的引线相互串联、及与至少一个限流电阻相串接,该LED串联灯串的首端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作电气连接,所述的多个LED灯泡、限流电阻及其引线的串联连接点相应地塞入上述芯线中的多个横向孔*;一散光体,为用于扩散LED光线的乳白色不透明体,该不透明体为预定高度和预定宽度,所述的散光体设置在多个LED灯泡上方,其长度与芯线的长度相等;一包覆层,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用于包覆上述芯线、散光体及多个LED灯泡、与上述芯线等长度的包覆层,该包覆层位于LED灯泡照射上方的部分是一模拟霓红灯玻璃管状发光面的半圆形曲面;一接头,设置在上述芯线及包覆层的首端与电源的供电线的连接处,用以包覆所述的铜绞合线与电源的供电线的电气连接的塑料罩壳,及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是与上述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挤出成型的,与上述包覆层成一整体。从属权利要求为:根据上述权利要求的所述的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光体,在该散光体中设置一个纵向通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与丽*司专利产品“软管灯”为同类产品。本案中,虽然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3、10和13仍然有效,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成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故丽*司可以选择权利要求1、10、1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3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通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柔性霓虹灯包含散光体与包覆层等长度一体成型,与包覆层成一整体,散光体中设置有一个纵向通孔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丽*司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王*在涉案发明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丽*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丽*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丽*司没有提供被告王*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被告王*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丽*司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丽*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丽*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丽*司诉求被告王*赔偿10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丽*司诉请谢*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丽*司诉称谢*是王*的妻子,与王*共同经营江门市江海区特*明灯饰加工厂,要求谢*与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司在举证期限仅提供了一份由谢*开户的银行汇款单,该单据仅能证明丽*司向谢*开户账号汇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谢*与王*之间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谢*与王*共同经营江门市江海区特*明灯饰加工厂,因此丽*司要求谢*与王*一起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江门*特宇明灯饰加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丽得公司*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王*(江门*特宇明灯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丽得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驳回鹤山丽*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720元,由王*负担3000元,鹤山丽*限公司负担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丽*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丽*司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得公司答辩称,本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ZL200410032066.5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专利权必须是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能受到专利法保护。被上诉人丽*司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410032066.5发明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被上诉人该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门*民法院(2010)江中法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鹤山丽*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20元由鹤山丽得电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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