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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宜昌**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有限公司(下称普*司)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5年5月31日,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美怡乐”牌冰淇淋包装(蛋筒)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依法颁发第53374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30047910.7”。2008年初,美*公司发现宜昌市场出现大量普*司冒用美*公司专利包装的蛋筒在销售,普*司生产的冰淇淋蛋筒外包装除了商标“爱迪”、生产厂家,以及颜色稍有不同外,其它与“美怡乐”冰淇淋蛋筒外包装几乎一致,侵犯了美*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普*司生产的“爱迪”牌蛋筒冰淇淋所使用的外包装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据此判决:一、宜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的包装物。二、宜昌*有限公司向湖南*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拟定一份公告在《三峡晚报》上刊登,有关费用由宜昌*有限公司负担。三、宜昌*有限公司赔偿湖南*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万元。后普*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宜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并销毁本案所涉侵权的包装物;

二、宜昌*有限公司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湖南*有限公司有权按人民币5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宜昌*有限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道歉信交付湖南*有限公司(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双方均自愿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当事人普*司、美*公司签字,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本调解书。如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此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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