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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福**有限公司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咸阳**限公司、长武县**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果树栽培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咸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公司)、原审被告长武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贾*,原审被告咸*公司、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一审诉称,1995年3月3日,果树栽培材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ZL95103294.1,名称为“适于按预定标准分选并输送特别是水果物品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7月2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1054824C。该专利通过提供一种设计简单的支撑元件,避免了在装料、分选、卸料等操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碰伤水果的危险;在对水果的分选过程中,还能够对水果进行重量检查操作。由于上述的创新设计,使得对大批量的水果进行分选操作快捷、简单,并且不会在操作过程中碰伤水果。因此本专利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极大的市场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果树栽培材料公司拥有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上述专利产品。果树栽培材料公司发现,福*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实施其专利,福*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全自动水果分级机落入了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福*公司还通过在其网站和宣传册等广泛宣传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福*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果树栽培材料公司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从福*公司处购买侵犯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的苹果分级机,用于对大批量苹果的分级生产活动。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的严重侵犯。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二、被告三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被告一销毁侵权产品上的水果输送容器和滚轮的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4、三被告在《中国果蔬》、《中国农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6、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辩称,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原告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覆盖答辩人产品的技术特征,两者间不相同亦不等同,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原告权利要求书划定保护范围包括:1、装料区和具有多个滚轮的第一输送机,第二输送机;2、输送容器,输送容器通过一个锁定组件保持一个输送位置,所述锁定组件带有一个释放装置;3、滚轮被封闭链支撑、连续滚轮之间限定一个用于一物品的箱子;4、输送容器绞接在封闭链上,包含中心杆,和一组垂直配置于中心轩两侧的指捧,圆盘能够插入指棒之间;5,两个输运机的封闭连平行排列;6、在传送区域,指棒和圆盘相互重叠。福*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主要区别是:1、福*公司的设备不包含“所述输送容器通过一个锁定组件保持一个输送位置”的技术特征。福*公司产品的防碰伤托果设置是一个整体,包含托果架、托果爪、托果定位销、托果爪转动挡销;2、福*公司的设备不包含“所述锁定组件带有一个释放装置”的技术特征。福*公司设备特点:在传输线上设有若干铝制突起用于在托果爪下部上顶激发项触点,以便水果延着托果爪下垂后的切线方向滑出。原告技术方案中,“输送容器通过一个锁定组件保持在一个输送位置,所述锁定组件带有一个释放装置”,每一个福*公司产品防碰伤托果架中都不包含原告的释放装置;3、福*公司的设备不包含“其中所述滚轮相互,连续的滚轮之间限定一个用于一物品的箱子”的技术特征。在水果分拣运输设备中,包含托果盘或盒的解决方案。福*公司设备中并没有包含原告的此必要技术特征。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共同答辩称,2005年6月27日答辩人与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购买了福*公司的一台福尔喜分果王III型属实。其不知该苹果分拣机属侵权产品,自购买该机械以来,一直未正常使用过,福*公司承诺对该机械整改检测,保证正常使用。答辩人不认为福*公司产品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果树栽培材料公司“适于按预定标准分选并输送特别是水果物品的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3294.1。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主要内容为:一种用于输送物品,特别是水果的装置,它适于按预定的分选标准分选这些物品,它包括一个设有一物品装料区域(1)和具有多个滚轮(7)的第一输送机,以及一个第二输送机,该第二输送机的最大长度在所述第一输送机的延长的部分伸展,其具有许多个上面为凹形能支撑一个水果的输送容器(15),所述输送容器(15)通过一个锁定组件(24,30,31)保持在一个输送位置,所述锁定组件(24,30,31)带有一个释放装置(57,59;64,66),它适于有选择地使所述输送容器倾斜,从而将所述输送容器所支撑的物品卸下在卸料区域(54,55)。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请求法院前往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秦皇果业生产基地对其购买的福*公司的分果王III型设备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

庭审中,对于保全的福*公司的分果王III型设备双方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认为,其权利要求书主要的技术特征为:1、是一种用于输送水果的装置,适用于按预定的分选标准分选水果;2、包括一个设有一个物品装料区域和具有多个滚轮的第一输送机;3、以及一个第二输送机;4、该第二输送机的最大长度在第一输送机的延长的部分伸展;5、第二输送机是具有许多个面为凹型的可以支撑许多苹果的容器;6、输送容器通过锁定组件,保持在一个输送位置,所述锁定组件带有一个释放装置,它适用于有选择的使输送容器倾斜,从而将输送容器所支撑的物品卸下在卸料区域里;7、第一输送机上的滚轮是一条封闭链条支撑并垂直与其延伸的转轴自由转动,滚轮相互间隔开,滚轮之间限定一个用于一物品的箱子,并包含平行隔开、垂直于转轴的圆盘;8、第二输送机上的输送容器绞接在一个由封闭链所制成的支撑体,并包含一条横过封闭链伸展的中心杆,和一组垂直配置与中心杆两侧的指棒,指棒配置称使得:滚轮上的圆盘能够插入这些指棒之间;9、第二输送机具有一个初始传送区域,在该处两个输送机的封闭链相互平行的相邻排列;10、第二输送机的封闭链设置成与第一输送机有一定的距离;11、输送容器沿第二输送机分布成,在输送区域,每个容器插在两个滚轮之间,所述容器的指棒和滚轮上的圆盘相互重叠,滚轮向着装料区域返回而回缩之后,每个输送容器都支撑着原来由两个滚轮容纳的物品。通过一一比对,提出:1、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福*公司产品是一种水果分级机,同样可以实现按照预定的标准对水果进行分选。该产品包含果树栽培公司技术特征1;2、福*公司产品包括第一运输机,该运输机设置多个滚轮用于输送水果。进行水果分级当然要将水果装放在运输机上,水果分级机必然要设置一物品装料区域,即水果进入第一输送机的区域,通过该区域,将水果装放在分级机上进行分选。因此,福*公司产品包含果树栽培公司的技术特征2;3、福*公司产品也包括一个第二运输机。该产品包含果树栽培公司技术特征3;4、在福*公司产品中,第二运输机设置在第一运输机的末端,并且沿第一运输机的输送方向继续向前延伸,二者在同一条直线上,即第二输送机的最大长度在在第一输送机的延长的部分伸展。因此,其产品包含果树栽培公司技术特征4;5、福*公司产品的第二运输机上设置有多个托果爪,该托果爪相当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的“输送容器”。托果爪设有“树枝”状的托爪,托爪与水果接触部分呈类似凹圆锥面状结构。该托果爪的上表面也呈凹形,用于支承一个水果。因此,其产品包含果树栽培公司技术特征5:6、福*公司产品的托果爪包括“托果爪定位销”、“托果爪转动挡销”和“顶触点”。托果架和托果爪通过托果爪定位销连接,通过托果爪转动挡销控制托果爪的转动范围。当托果爪托着的水果到达出果通道口时,托果爪的下部的顶触点,便会被主传动线上设置的一个自动装置向上顶,这时水果就会沿着托果爪下垂后的切线方向滑出。因此,在福*公司产品中,“托果爪定位销”、“托果爪转动挡销”是使托果爪锁定在水平位置(即输送位置)的装置,即为原告专利的“锁定组件”;“顶触点”以及主传动线上设置的一个自动触发装置是使托果爪脱离锁定位置而倾斜从而将水果释放下来的装置,即为原告专利的“释放装置”。其产品应包含果树栽培公司的技术特征6;7、福*公司产品的第一运输机中包含有多个滚轮,该滚轮通过转轴安装在一条封闭链上并能够垂直于转轴自由转动。另外,该滚轮由大小直径不同、相互平行间隔开的圆盘组成,圆盘垂直于转轴,相邻的滚轮相互间隔开形成一定的空间用于容纳水果。因此,其产品的滚轮和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的滚轮在结构和安装方式上完全相同。福*公司产品具有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技术特征7相同的结构;8、福*公司产品中的“托果爪”通过支承架支撑在传递链条上,该传动链条形成封闭链:每个“托果爪”包括一个中心杆,中心杆垂直于封闭的传动链,并且其两侧分别设置有5个指棒。在第一运输机和第二运输机的交接区域,第一运输机滚轮的圆盘伸入到第二输送机的指棒之间,福*公司产品包含在果树栽培公司的技术特征8中;9、福*公司产品同样包括一初始传送区域,在该处第一输送机和第二输送机相互平行地相邻排列。因此,其产品包括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技术特征9;10、福*公司产品第二输送机的封闭链,与第一输送机间隔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其产品包括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技术特征10;11、被告提供的第200720037173.6号实用新型说明书中,对在被告侵权产品的水果由第一输送机传送给第二输送机的过程进行了如下描述,托果装置中的托果爪在两相邻的识别辊轮中,当水果离开识别辊轮时被托果爪托起继续向前前进,由于托果爪的托爪以及与水果接触部分的类圆锥面状的结构,能保证水果在运行的过程中不会来回滚动。通过对比,该特征包含在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技术特征11中。福*公司经比对认为其产品没有锁定主件,其产品使用的是定位销,也没有释放装置,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权利要求书中特征部分“滚轮相互间隔开,限定一个物品的箱子”,福尔喜产品不包括限定一个物品的箱子。其余技术特征经比对认为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福*公司生产争讼之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专利权;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购买并使用争讼之产品是否侵犯了果树栽培公司的专利权;三、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果树栽培材料公司“适于按预定标准分选并输送特别是水果物品的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03294.1。由此事实证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作为争讼之“适于按预定标准分选并输送特别是水果物品的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福*公司生产争讼之专利产品是否侵犯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的问题;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购买并使用争讼之产品是否侵犯了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专利权问题。

侵犯专利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判定侵犯专利权的基本方法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技术特征,侵犯专利权成立。判定侵犯专利权中,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福*公司认为其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是没有锁定装置和释放装置且没有“滚轮相互间隔开,限定一个物品的箱子”这一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果树栽培材料公司所述的“锁定组件”、“释放装置”,并没有限定“锁定组件”、“释放装置”的具体结构,因此,该技术特征包括所有能够实现“锁定”、“释放”功能的结构,而不能仅仅局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经比对,福*公司产品的托果爪包括“托果爪定位销”、“托果爪转动挡销”和“顶触点”。托果架和托果爪通过托果爪定位销连接,通过托果爪转动挡销控制托果爪的转动范围。当托果爪托着的水果到达出果通道口时,托果爪的下部的顶触点,便会被主传动线上设置的一个自动装置向上顶,这时水果就会沿着托果爪下垂后的切线方向滑出。因此,在福*公司产品中,“托果爪定位销”、“托果爪转动挡销”是使托果爪锁定在水平位置(即输送位置)的装置,即为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的“锁定组件”;“顶触点”以及主传动线上设置的一个自动触发装置是使托果爪脱离锁定位置而倾斜从而将水果释放下来的装置,即为果树栽培公司专利的“释放装置”。福*公司采用定位销对输送水果进行锁定,以托果架、托爪以及输送带进行释放,其工作原理是一致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情况完全可以加以选择,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至于福*公司认为其产品没有“滚轮相互间隔开,限定一个物品的箱子”这一特征,结合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的说明及附图,该技术特征中的“箱子”的描述应理解为空间的意思,福*公司的产品中包含该技术特征。因此,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生产的分果王III型设备的产品技术特征与争讼之专利的技术特征具有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之规定,福*公司生产的分果王III型设备技术特征已落入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福*公司生产的分果王III型设备侵犯了果树栽培材料公司ZL95103294.1的专利权。果树栽培材料公司请求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公司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专利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之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果树栽培材料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和专用工具之请求,由于其未提交福*公司是否存在涉案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工具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请求三被告在《中国果蔬》、《中国农业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因果树栽培材料公司未提交福*公司侵权范围和重大影响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影响,故对果树栽培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侵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讲,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损益相当原则;换言之,赔偿应当与损害大小一致,以赔偿填补损失,损害赔偿的结果不应当使受害人较损害前更为优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咸*公司和长武果业公司购买使用侵权产品,由于购买时并不知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的损失和福*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果树栽培材料公司请求福*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无法确定等相关因素,本院根据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扬州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果树栽培材料公司专利号为95103294.1“适于按预定标准分选并输送特别是水果物品的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咸阳*限公司和长武县*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从扬州福*有限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分果王III型设备;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扬州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果树栽培材料公司损失20万元;四、驳回原告果树栽培材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锁定组件”、“释放装置”属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内容;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产品所包含技术特征并与重新确认的被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内容进行技术比对;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产品存在与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书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特征;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哪一项专利权,更没有明确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所应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视而不见,完全置法律于不顾,严重损害了公众和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不应使用等同原则,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果树栽培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一产品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将专利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一一比对,如果全部落入保护范围,则侵权成立。当有一个以上的特征存在但不相同时,则应进行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判断。一审法院对专利权人果树栽培材料公司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福*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比对,认为福*公司采用定位销对输送水果进行锁定,以托果架、托爪以及输送带进行释放,其工作原理是一致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情况完全可以加以选择,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而福*公司的产品中亦包含了专利技术中可以理解为空间意义的“箱子”的技术特征。其他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认为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做出福*公司生产的分果王Ⅲ型设备技术特征已落入争诉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侵权事实成立的认定。对此,福*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描述不完整,且被上诉人专利权中的“锁定组件”与“释放装置”与上诉人设备中的相关部分实现方式完全不同,上诉人的设备技术特征中也不存在专利技术中“锁定组件”与“释放装置”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经过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锁定组件”与“释放装置”,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存在相对应的装置,虽然两者间的具体运行方式有区别,但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侵权责任承担的判处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2100元由上诉人扬*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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