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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兰*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秦皇*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董*、张*、陈*,经营项目为:热力工程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及海洋工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董*自2006年10月至2012年7月一直担任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兰*公司停产后,兰*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秦皇*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热力工程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兰*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董*、王*、胡*,法定代表人为许*(系董*之妻),2012年9月18日,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许*、闫东、李*、王*。兰*公司认为,兰*公司假借其名称及商业信誉并挖走其客户的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兰*公司企业的名称权(具体为要求判令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秦皇岛*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2、兰*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及秦皇岛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兰*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用由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兰*公司是否侵害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应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兰*公司与兰*公司先后使用“兰德”字号,均在秦皇*开发区辖区内,经营范围均包括从事热力工程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同时,兰*公司使用“兰德”字号注册成立在先,为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董*为兰*公司发起登记的股东之一,亦为兰*公司股东,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了解兰*公司的经营情况,兰*公司有意将“兰德”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害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兰*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请求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兰*公司要求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兰*公司赔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此外,兰*公司主张要求兰*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及秦皇岛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其所称的国家级媒体过于笼统,不予支持,故应由兰*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兰德”字样;二、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秦皇岛日报》上连续五日发布道歉书(道歉书内容必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兰*公司承担;四、驳回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兰*公司负担12800元,兰*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兰*公司并未侵犯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一)兰*公司不享有对“兰德”字号的专用权。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企业名称权包括名称设立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兰*公司只享有对“秦皇岛*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享有专用权。“兰德”二字,最多是字号权益,名称权与字号是不能等同的,不能混淆,最显著的区别是名称权具有排他性,而字号权不具有排他性,字号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行业性。其次,名称权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而字号并未被确认。

(二)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具体到本案,后注册的“秦皇岛*有限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秦皇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兰德”,不管兰*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否则不能认定兰*公司的注册行为侵权。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兰*公司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公司(兰*公司)使用‘兰德’字号注册在先,为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积累了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错误的。

(三)兰*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兰德”二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侵犯兰*公司企业名称权。兰*公司不是知名企业,在社会上不具有普遍的认识度,兰*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可能认为是兰*公司,两个公司的商品也不可能存在混淆。

(四)兰*公司并未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应受法律保护。兰*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在秦皇*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是依法成立的正规公司,手续齐全,不存在盗用、冒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情况。

(五)兰*公司和兰*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二者。兰*公司经营范围为换热机组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兰*公司经营范围为热力工程设备、水处理系统设备及海洋工程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及技术咨询服务。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董*为被告公司(兰*公司)发起登记的股东之一,亦为原告(兰*公司)股东,曾任原告公司(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了解原告公司(兰*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公司(兰*公司)有意将‘兰德’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这是法院不合理的推断。自兰*公司成立至今,公司所有的经营都是合法经营,都是经过招标、投标得到的业务,不是兰*公司所说的利用他的名称得到的业务,兰*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依法经营、依法对外招标的材料,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可此种证据的基础上做出兰*公司侵犯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判决是错误的,应该被撤销。

二、兰*公司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持,不存在维权费用问题。

(一)兰*公司是在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由持股55%股东自行关停的企业,不存在因被侵权而导致损失的可能。2012年7月25日兰*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罢免占***公司45%股份的董*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位,选举张*作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决议作出后,兰*公司股东张*和陈*对董*多加排挤,致使董*在单位行使不了任何权利,随后,张*先将兰*公司大部分职工及业务带到了兰州兰*限公司,公司监事陈*也带走了兰*公司部分职工,于2012年8月6日另行成立了秦皇岛*售有限公司,张*和陈*的同业竞争行为导致兰*公司被迫停止生产经营,公司名存实亡,大股东董*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且被留下的一部分职工面临失业,工资更是没有着落。在兰*公司无法经营、股东权利受损、职工们面临失业的危急关头,董*没有办法,只能带领剩下的职工成立了兰*公司谋取出路。因此,兰*公司的注册成立不是为了对抗兰*公司,兰*公司停产是张*和陈*违背了竞业禁止规定,恶意拆散公司,带走核心员工、核心技术以及主要业务所致,与兰*公司无关。

2012年7月25日兰*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当天下午,张*和陈*带领大约50名不明真相的人到兰*公司强行接管公司管理权,砸开办公室、资料室,将大量企业资料、人员档案、销售合同强行取走,致使企业被迫停业,自此时起兰*公司名存实亡,一个由持股55%股东自行关停的企业在没有任何经营的情况下不存在被侵权并导致损失的可能。

(二)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同时,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兰*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书,用于证明兰*公司自成立至今未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80多万元,该证据也已被一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是错误的,此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不存在在《秦皇岛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兰德机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企业名称权也并未被侵犯。一审法院判决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兰*公司侵犯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正确的,且有证据证明:1.兰*公司的名称和兰*公司的名称除“机械”和“热能”二字外,其余都一样,尤其是兰*二字,容易引起混淆。2.两个公司的营业范围完全相同,且登记区域完全相同。3.兰*公司工商登记在后且兰*公司的发起人董*同时是兰*公司的股东且担任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4.兰*公司经营多年,客户逐年增加且在行业内做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行业内部所熟知,这是一审判决认定兰*公司侵权的主要依据,证据有: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两份兰*公司股东争议工商登记变更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还有一审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档案资料显示两公司的客户情况和纳税情况。首先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被业内人士熟知,兰*公司虽有合法登记,但不影响其侵犯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事实。兰*公司的经营行为无论合法与否均是建立在侵犯兰*公司权利的基础上的,尤其是和大*司的业务,虽然是通过正规的投标方式中标的,但是明显通过公司名称投标的,因为大*司是兰*公司多年的合作客户。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费用8万元,判令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8万元损失的赔偿也是适当的。由于董*至今仍控制大量资料、合同、财务资料,才导致兰*公司无法提供更多的证据,这事实通过一审的证据及两份生效的判决书都可以证明,对此兰*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追究兰*公司侵犯兰*公司企业名称权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兰*公司经营是否亏损并不影响其承担侵犯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责任。兰*公司的停产,责任在于董*,而侵权主体是董*发起成立的兰*公司,如果因为兰*公司停产而免除兰*公司的赔偿侵权责任,则是法律在保护、纵容这样的侵权发生。

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兰*公司是否侵害了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其中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公司为证明其“兰德”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提供了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兰*公司《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2012年6月的《区域供热》杂志一份,其中有“秦皇岛兰德”宣传页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兰*公司2010年营业收入达2700多万元,2011年营业收入达3500多万元,2012年7月停业前营业收入达900多万元;且有数家固定客户,并在行业内杂志上宣传过,所以足以证明“兰德”字号在所涉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该“兰德”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规定的“企业名称”。兰*公司使用成立在先的兰*公司字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兰*公司与兰*公司都在秦皇*开发区内注册,两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而且董*作为兰*公司的股东在兰*公司停业后不久即注册了兰*公司。因此,兰*公司在同一登记主管辖区内与同行业的在先注册的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原判兰*公司赔偿兰*公司8万元损失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兰*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侵权性质等因素,酌定兰*公司赔偿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兰*公司向**公司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院已经认定兰*公司侵害了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依据上述规定,兰*公司有权要求兰*公司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兰*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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