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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限公司与上海远**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上海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亿庶公司以赢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于其所有的应届生求职网(网址为www.yingjiesheng.com)上编写、发布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虚假招聘信息,将原本关注原告的人员引至被告网站,增加被告网站的点击率。此外,被告还擅自为原告创设企业口号“明天的希望,让我们忘了今天的痛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业务流失,经营团队无法组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同年6月本院就此作出(2013)徐*(商)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嗣后,被告亿庶公司于上述判决作出后,在其运营所有的两年工作网(网址为www.2year.com)上仍盗用原告企业名称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严重误导了关注原告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使得原告丧失了大量的交易机会,更导致大量原本拟应聘原告企业的求职者对原告企业的真实情况及企业信誉产生怀疑,转而应聘其他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使原告招聘人才大量流失,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亿庶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2.就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登报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4.支付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即公证费)2,5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95,000元。另,原告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作为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规范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公司辩称:1.应届生求职网确系该公司经营网站,主要内容为摘录其他网站的招聘信息,并随机加上一句励志的话,提供给需要求职的应届毕业生。该网站上原告的招聘信息是被告从“中华英才网”转载而来,并随机加上了“明天的希望,让我们忘了今天的痛苦”这一鼓励应届毕业生求职的话语,早在2013年4月涉诉前后,被告就已经删除了该条信息,因此侵权已不存在;2.至于被告运营所有的两年工作网刊载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招聘信息的时间为2012年6月,并非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68号案件判决之后,不存在重复侵权的问题。该信息内容源自51job网站,是被告利用爬虫技术转载的,且未加改动;3.刊载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招聘信息并非文学作品,且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4.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客观依据,完全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测,且原告就本案主张高额赔偿明显带有恶意。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远*司成立于1994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安装,通讯设备维修服务,通讯器材批发,零售。

被告亿*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的销售,设计、制作、发布、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

2013年4月,远*司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亿*司主张权利,于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68号案件进行审理。远*司请求本院判令亿*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远*司损失20万元;3、支付远*司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咨询费35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6日,亿*司在其经营的应届生求职网上发布远*司的招聘信息一条,内容如下:“工作地点:上海;职位:电话业务员;信息来源:中华英才网;男女不限,年龄30岁以下,有一定语言表达能力,有亲和力,具有良好的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上述招聘信息下方,有“明天的希望,让我们忘了今天的痛苦”这一话语。2013年2月5日,远*司申请上海*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进行实时打印相关网页及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同日上海*证处出具公证书。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经营的应届生求职网上原告的招聘信息已经删除。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亿*司不存在侵害远*司名誉的主观恶意,且在获知远*司的反对态度后积极对相关信息予以了删除,无证据证明亿*司的行为造成远*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判决驳回了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

经当庭勘验,两年工作网中位于“所在位置:两年工作网>上海远*限公司”的网页中,刊载有原告远*司的企业简介及招聘信息,内容如下:“上海远*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计算机通信及信息、安防工程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司发展需要,欢迎各路英才加盟。职位:计算机网络维护技术人员,网站设计制作人员,电话业务员,经理助理,人力资源主管、财务、出纳、文员、营业员。以上应聘人员待遇:2000—6000人民币之间。录用后签定劳动合同,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待遇,非本市户籍应聘人员,提供食宿,综合保险。本公司尊重人才,爱护人才,我公司并能为德才兼备的人才,提供更深层次的技术培训,全方位地支持你的事业发展。单位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恒*B座2601室。联系人:王先生,电话:(021)XXXXXXXX,移动电话:XXXXXXXXXXX,传真:(021)XXXXXXXX-807,电子邮箱:ganyong@sh163.net,联系地址(电话):(021)XXXXXXXX”。另,该网页右侧“相关公司”一栏,显示有“长宁*限公司沈阳研发基地、青岛睿*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另对ICP备案信息进行查询,两年工作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亿庶公司。本院对上述两项勘验内容截屏并打印。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年工作网上刊载有原告远*司企业简介及招聘信息的庭审勘验内容已经删除。原告远*司确认,两年工作网上刊载有原告远*司企业简介及招聘信息中所记载的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西路XXX号恒*B座2601室并非远*司现址,但2010年至2011年,公司曾驻于该址;电子邮箱及移动电话号码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联系电话(021)XXXXXXXX为原告的联系电话。另,原告远*司还确认,其曾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签订上海《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约定由后者在无忧工作网(网址为www.51job.com)为原告刊载招聘信息。

另,经本院当庭释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拒绝明确具体刊载报刊的名称。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68号判决书、(2013)沪闸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监控工程协议、门禁工程协议、上海《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庭当庭勘验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远*司还向本院提交供应厂商动态管理表(国内法人专用)、奂*团厂商基本资料、协力厂商调查表、上海*限公司厂商评审表、奂*团供应商评鑑调查报告、切结书、委托汇款同意书、采购合同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其现有客户及潜在客户大量流失,丧失商业机会至其利益受损。对此,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便原告能够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交易机会曾经真实存在,亦无法证明交易最终未能达成系被告涉案行为所致,上述证据与系争之法律关系亦不具备必然因果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亿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若干网页截屏打印件,原告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明确表示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不在其主张的侵权事实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亿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远*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2.倘若构成侵害,原告远*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现评述如下:

一、被告亿庶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法人主体,除享有依法使用自身企业名称开展经营等活动的权利外,还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引用、使用、假冒自己的企业名称。该项禁止权利的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对注册企业名称的使用,排除违法妨害。倘若行为人一旦未经授权违法使用企业名称,即构成对企业法人名称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公司作为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法人组织,企业名称亦依法经过登记,故其对该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亿庶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于其运营的应届生求职网及两年工作网刊载含有原告企业名称的招聘信息,已构成对原*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评判

法律规定,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鉴于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远*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故被告亿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本院注意到,无论是(2013)沪闸证经字第405号公证书所载侵害内容还是本案当庭勘验的侵害内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经删除,原告诉称的侵害行为已然停止,本案中再行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及要求被告就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与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同,损害赔偿及登报道歉作为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除要求侵害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并实际实施了侵害行为外,还必须以受害人权益现实受损及受损事实与侵害行为间具备因果关联为要件,四项内容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指称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编造虚假信息,严重误导了原告的现有及潜在客户、应聘人员,使原告丧失交易及用工机会的同时,本应专属原告的优秀人才和商业利益也被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所攫夺,侵害原告商誉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对此,本院认为:1.经审查被告于涉案两网站刊载的侵权信息不难发现,其中并不含有诋毁原告企业商誉的文字内容,尤其是两年工作网所述拟招聘人员的专业要求及岗位内容亦契合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实际营业需要,后附的部分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倘若拟应聘人员确有受聘意向,亦会通过上述联系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并了解企业(招聘)实情,不会对原告企业形象产生负面曲解或怀疑;2.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佐证丧失交易及用工机会的损害事实确已发生,更无法佐证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必然因果关联;3.鉴于原告无法证明交易及用工机会确已丧失,故关于其主张优秀人才的聘用机会被具有竞争关系的对手所攫夺的观点无法成立;4.鉴于涉案两处刊载内容均为招聘信息,而非产品或服务提供信息,与交易机会并无关联,故原告提出潜在客户因获悉刊载内容后,拒绝与原告进行交易的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项民事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适用于自然人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接受赔礼道歉的一方应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有鉴于原告远*司并非自然人,故本案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即公证费)2,500元确为维权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远*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50元,由原告上海远*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7.50元,被告上海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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