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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与牟**、杨妹妹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杨妹妹、南京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牟*(参加第二次庭审)、杨妹妹(参加第二次庭审)及牟*、杨妹妹、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原审第三人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史*(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物业管理行业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牟*原为其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杨妹妹系深圳*分公司助理总经理并具体负责市场开拓。牟*、杨妹妹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2年6、7月间,伪造了深*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淮*公司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以深*公司名义承接了淮*公司开发的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之后,牟*、杨妹妹又谎称南*公司系深*公司的子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与淮*公司签订案场协议,并以南*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物业费485048元。南*公司、牟*、杨妹妹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深*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公司、牟*、杨妹妹:1、连带赔偿深*公司名称权损失485048元;2、在市级以上主要媒体刊登向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内容;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牟*、杨妹妹、南*公司共同答辩称:深*公司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牟*、杨妹妹、南*公司不存在侵犯深*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南*公司与淮*公司签订的物业案场协议与深*公司无关,在履行案场协议期间,也从未涉及到深*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淮*公司答辩称:1、深*公司诉称内容与事实相符,杨妹妹、牟*是以深圳*公司名义与淮*公司洽谈业务,其员工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均身着深*公司的工作服和工作牌,淮*公司也一直认为是与深*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因杨妹妹、牟*上述欺诈行为,淮*公司已向淮*委员会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深*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5日,经营范围是房地产物业管理、维修;清洁及园林绿化(以上不含限制项目);房地产经纪;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具备从事物业服务壹级资质。牟*于2007年8月20日入职深*公司,杨妹妹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深圳*分公司。2012年3月28日,深*公司任命牟*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杨妹妹为深圳*分公司助理总经理。2013年6月9日,深*公司免去牟*深圳*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房产经纪;经济信息、商务信息咨询;提供保洁服务,具备从事物业服务贰级资质,公司股东是王*、杨妹妹,法定代表人是黄*。

淮*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是淮安市清河区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

2013年6月29日,淮*公司(合同甲方)与南*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叶*u0026middot;香澜销售案场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销售案场、样板房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暂定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

2014年1月28日,淮*公司依据《叶语u0026middot;香澜销售案场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4条的约定,即u0026ldquo;淮*公司若决定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南*公司u0026rdquo;,向南*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告知合同将于通知书送达2个月后解除。

另查明,在淮*公司就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房产项目进行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过程中,南*公司参与了竞标,在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中,未涉及到其与深*公司存在何种关联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深*公司经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深*公司的诉请,其主张要得以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牟*、杨妹妹、南*公司实施了盗用深*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该盗用行为造成了损害,即盗用行为使第三人产生误信,并基于该误信与南*公司签订了《叶语u0026middot;香澜销售案场服务协议》。

首先,关于牟*、杨妹妹、南*公司是否实施了盗用深*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根据深*公司的陈述,以及对公章式样作初步比对后可以确定,《确立合作协议书》中深*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深*公司提交的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涉嫌伪造。但是,综观协议书的内容,无法看出该协议书与牟*、杨妹妹、南*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虽然在淮*公司提交的其公司陈*与杨妹妹的通话录音中,杨妹妹在向陈*索要该份协议书,但仅以此显然尚不足以认定《确立合作协议书》系杨妹妹或牟*、南*公司制作。综上,因深*公司举证不足,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淮*公司是否系基于误信才与南*公司签订的案场服务协议。

1、关于淮*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的证明效力。虽然淮*公司一直主张其是基于牟*、杨妹妹、南*公司的欺诈行为才与南*公司签订销售案场服务协议,但鉴于这仅仅是当事人一方陈述,同时鉴于淮*公司与牟*、杨妹妹因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房产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故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淮*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陈述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关于《确立合作协议书》。首先,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属于合作意向性合同;其次,协议书中的订约双方分别是淮*公司与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而最终与淮*公司签订销售案场服务合同的是南*公司。由此,《确立合作协议书》与南*公司能够成为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销售案场的物业服务提供方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无从反映。

3、关于南*公司是否存在引发淮*公司误信的表象。首先,从南*公司与深*公司的企业名称上,反映不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其次,南*公司曾竞标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房产前期物业项目,在其提交给淮*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未涉及到其与深*公司存在任何关联的材料;最后,在淮*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决定终止与南*公司合作的通知书中,终止的原因也未涉及到受到欺诈等情形。

根据上述三点,一审法院认为,淮*公司是基于误信才与南*公司签订销售案场服务协议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元,由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850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深*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牟*、杨妹妹在上诉人任职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淮*公司洽商物业管理项目,取得淮*公司信任后,私刻上诉人公章,与淮*公司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而后,又向淮*公司谎称南*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参与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最终获得该项目的管理权,牟取非法利益。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和淮*公司的陈述以及杨妹妹试图要回《确立合作协议书》原件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盖有伪造上诉人公章的《确立合作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给淮*公司的,侵权事实存在。3、牟*、杨妹妹伪造上诉人公章,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发现后未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牟*、杨妹妹、南*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在经营活动中未实施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牟*和杨妹妹作为原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有不当行为,应当另案主张。2、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立合作协议书》是否为被上诉人伪造。3、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正当。

淮*公司同意深*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2、如果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深*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深*公司入会中国*协会的证书、深*公司当选中国*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的证书、深*公司荣获u0026ldquo;2009中国百强物业十大创新管理优秀企业u0026rdquo;的荣誉证书、深*公司于2009年5月荣获u0026ldquo;最具综合实力物业管理企业u0026rdquo;荣誉。

证据2: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6月获得江苏质量诚信AAAAA级品牌企业及中国产*查中心理事单位证书。

证据3:*设部于2008年授予深圳市保利城花园u0026ldquo;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u0026rdquo;称号、世界金钥匙酒店联盟授予深*公司风临会馆项目与沃多夫公寓项目为金钥匙国际联盟成员证书。

证据1-3用以证明深*公司在物业管理领域获得多项荣誉,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4:照片12张,用以证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的保洁及保安等穿着u0026ldquo;*利物业u0026rdquo;的工作牌。

牟*、杨妹妹、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深*公司入会中国*协会的证书及当选中国*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的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晚于本案诉讼,与本案无关,且会员单位证书显示年费已经缴纳至2018年,故对该证书的公信力表示怀疑;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由于深圳*利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3中金钥匙联盟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为该联盟并不具备认定知名商品的资格与能力,且仅是深*公司某个项目为联盟成员,对于各联盟成员也需要每年检查,现在是否有效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2、3中其余证书,认为均不是由具备认定知名商品、企业知名度的法定机构颁发,不能证明*利物业在全国范围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相关人员的服饰是经过淮*公司的确认后,才开始定做采购的;工作牌上u0026ldquo;*利物业u0026rdquo;是对淮安*利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利公司)的简称,且字样是一般字体,没有模仿深*公司的企业标识;而且照片反映的是南*公司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后物业服务人员的穿着情况,不能证明其在缔结涉案服务合同过程中实施了盗用、冒用深*公司名称的行为。

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南*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1:南*公司中标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前期物业管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南*公司应淮*公司邀请,依照法定程序参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

证据2:淮*公司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淮*公司为了在销售的时候冠以u0026ldquo;*利物业u0026rdquo;的名号,坚持要求以淮*公司的名义重新进行招投标,南*公司考虑到其与淮*公司关系紧密,同意了淮*公司的要求,后淮*公司协助淮*公司办理物业资质。

证据3:网购保安员冬装大衣、客服及保洁人员工作服的记录,用以证明销售案场人员的服装是经过淮*公司的确认后,南*公司才开始定做采购。

证据4:深*公司在对外宣传中自称其是中国*公司旗下的企业,用以证明深*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中*集团无关,但之前宣传其为旗下企业,属于侵权行为。

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因为南*公司表示该通知书只是为了迎合淮*公司对u0026ldquo;*利u0026rdquo;的需求,并非出于真实目的;认可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证明南*公司自认实施过侵权行为;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该资料为深*公司制作。

淮*公司同意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淮*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文件,用以证明淮*公司中标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前期物业服务。

深*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杨妹妹在任职深圳保利南京分公司期间,先后以深*公司或者淮*公司和南*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招投标,侵犯了深*公司的合法权益。

牟*、杨妹妹、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因为该文件看不出其实施了盗用、冒用名称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深*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南*公司对u0026ldquo;金钥匙国际联盟成员u0026rdquo;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深*公司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证据4,南*公司未提供原件,亦未陈述其证据来源,且深*公司否认由其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淮*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深*公司在其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牟*、杨妹妹伪造深*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盗用深*公司的名义承接淮*公司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对淮*公司谎称南*公司系深*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构成对深*公司名称权的侵犯。

深*公司在本院2015年1月23日的第一次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不法行为,侵犯了民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2、2012年7月22日,淮*公司与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就淮*公司开发建设的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房地产项目与深*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立合作,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淮*公司将已经开发的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交由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实施全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国家规定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并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正式确立合作,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此协议。

对于上述《确立合作协议书》,深*公司表示协议书中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公司公章均系伪造。

淮*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公司到深圳*分公司了解相关业务情况,当时是牟*和杨妹妹接待的。考察后,我公司认为深*公司的物业服务符合我公司要求,后于2012年6月29日将双方拟定的合同文本先行盖章寄至深圳*分公司,由牟*和杨妹妹收。牟*和杨妹妹在2012年7月22日将加盖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书寄回我公司。

牟*、杨妹妹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并不清楚淮*公司与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的情况。杨妹妹表示,在南*公司中标,与淮*公司确定前期合作之后,其听淮*公司的陈*提及该份协议书,但其并未向深*公司进行核实。因为考虑到该份协议书可能会对南*公司带来损害,故杨妹妹一直要求淮*公司把这份协议书拿给她看。后来,在淮*公司与南*公司、淮*公司就相关纠纷进行调解中,据杨妹妹陈述,解除协议的时候,u0026ldquo;主动把这份协议书还给我u0026rdquo;,后当庭修改陈述为u0026ldquo;递交给我u0026rdquo;。

杨妹妹同时陈述,其知道《确立合作协议书》后,认为深*公司不可能接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故未向深*公司询问过。

3、2013年1月,南*公司参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前期物业服务投标,并于2013年1月11日授权杨妹妹作为公司签署项目投标文件的授权代理人。在南*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证书页中附杨妹妹身份、学历、资质及简历信息,并载明杨妹妹于2011年9月起任南*公司经理。

2013年6月,淮*公司参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前期物业服务投标,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授权淮*公司的杨妹妹作为公司签署项目投标文件的授权代理人。在淮*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经理证书页中附杨妹妹身份、学历、资质及简历信息,并载明杨妹妹于2011年9月起任淮*公司经理。

4、杨妹妹在深圳*分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其在二审庭审中陈*之所以代表南*公司参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前期投标,是因为南*公司是其投资的,所以代表公司去参加招投标。

5、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淮*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3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云,系杨妹妹的母亲。

6、深*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现场客服与保安的对话录音显示:u0026ldquo;保利:你们是保利物业的吗?客服:对。保利:你们总部在哪里?客服:南京。保利:老板也在南京?客服:嗯,姓牟。u0026hellip;u0026hellip;保利:你们属于保利物业的吗?保安:对对对。保利:大老板南京那边的吧,姓什么?保安:姓什么我也不知道,一般就是负责我们这边的,有个姓牟的。保利:那你们清洁也是保利的吗,还是外包的?保安:对,也是。u0026rdquo;

7、深*公司提供的其法务总监郭*、无*公司总经理杨*与淮*公司副总经理季*、办公室主任陈*的对话录音显示:u0026ldquo;郭:我们之前六月份左右听说咱们这个项目是以保利物业的名义在管,但实际上我们公司那边不太清楚这个情况。季:你们不太清楚这个情况啊。u0026hellip;u0026hellip;杨:季*,你跟他签的合同他用的是深圳保利的还是淮安保利的?季:我们大合同是深圳保利的。郭:深圳*有公司备案。季:那实际上你们跟这没关系?郭、杨:总部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项目我们不知道。u0026hellip;u0026hellip;郭:那现在又具体跟您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签了没有呢?季:有啊,他们以子公司的名义在淮安注册了一个淮*物业。郭:后来签的时候以淮*物业签的?季:嗯,淮安分公司。郭:我们在淮安没有设立过分公司。郭:那他每个月结算费用的时候怎么开票呢?季:淮*物业。杨:六月份之后是淮安吧?六月份之前应该是?季:六月份之前,当时使用了一个公元物业,是我们的前期(物业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郭:公元物业这个我们知道,公元物业是他(牟*)在任职期间跟杨可一起在南京设立的一个公司。陈:因为当时淮安保利没有资质,资质没办下来,他就利用公元那一套资料跟我们先签了一个前期合同。郭:他跟你们说公元物业和我们也是关联公司是吧?陈:对,说是你们这边的子公司。郭:这公司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u0026rdquo;

8、淮*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其与牟*、杨妹妹后来的接触中,牟*、杨妹妹称深*公司在淮安成立淮*公司并说在该公司未成立之前由深*公司的关联*元公司从事物业前期工作,后来我公司先和南*公司签订招投标协议,在淮*公司成立以后,我公司又与淮*公司签订招投标协议。

杨妹妹二审庭审中陈述,因淮*公司急于拿到预售许可证,故先与南*公司确定合作关系,由南*公司参与招投标,但淮*公司还是想找品牌物业,故淮*公司要求其为叶语香澜项目成立淮*公司。

9、2014年2月24日,淮*公司向淮**清*安**公司,请求撤销其与淮*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淮*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淮*公司以深*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的物业服务事宜,2012年7月22日,淮*公司以深*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并承诺尽快成立淮*公司与其进行后续合作。淮*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6月13日与其签订《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3年12月,深*公司的法务总监到淮*公司处了解物业服务情况,淮*公司将其与淮*公司合作一事予以通报,深*公司回复称淮*公司并非深*公司的关联子公司,《确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深*公司签章系伪造,故淮*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淮*公司签订的《u0026ldquo;叶*香澜u0026rdquo;(一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10、淮*公司起诉淮*公司撤销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u0026ldquo;(证人)季*陈述:我大概在2012年去南京找深圳*分公司,接待我的是深圳*分公司的杨可副总经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考察回来后决定与深*公司合作,我们将相关的物业合同(即《确立合作协议书》)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了深*公司南京分公司,因杨*由他们来跟深*公司进行报批,我们后来收到了深*公司和我们的物业服务协议。后来杨可通知我们在淮安要成立淮*公司。u0026hellip;u0026hellip;(证人)陈*陈述:我们想与深圳保利或深圳保利旗下的物业公司合作,因为杨*他们暂时没有资质,我们就与南京公*限公司走了一次招投标程序,后来淮安*公司资质办下来后我们又走了次招投标程序,我们是基于淮*公司是深*公司旗下的公司才与其走招投标程序的,因为我公司与深圳保利有份合作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由杨可他们提供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杨可多次向我公司索要确立合作协议书,我有份电话录音证明确立合作协议书与杨可是有关系的。u0026rdquo;

11、深*公司一审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询证函》中记载,深*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往淮*公司调查叶语香澜项目的承接情况,淮*公司的季*副总经理与陈*主任向该公司提供了相关信息和资料。

根据该《企业法律顾问询证函》,淮*公司向深*公司出具了《回复函》,记载u0026ldquo;淮*公司具体与我司接洽人员为杨可,其自称是淮*公司总经理u0026rdquo;,同时记载淮*公司u0026ldquo;自2013年开始支付叶语香澜项目的物业费,2013年7月15日支付90152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81466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81715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80235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7574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75740元。因与收款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案场协议是与南京公*限公司签订,故收款方一直以南京公*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u0026rdquo;

12、杨妹妹认可杨可是她本人。

本院认为: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妹妹以深*公司的名义与淮*公司订立了《确立合作协议书》,并实际参与承接了涉案物业管理服务

2012年7月22日,淮*公司与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签订《确立合作协议书》,约定淮*公司将已经开发的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交由u0026ldquo;深*公司u0026rdquo;实施全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但对该份协议,深*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清楚该合同的订立情况,否认该合同落款签章的真实性;淮*公司陈述该协议是时任深圳*分公司的总经理牟*、助理总经理杨妹妹负责签章的,且由于牟*、杨妹妹谎称南*公司、淮*公司均系深*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故其先后与南*公司、淮*公司签订招投标协议;而牟*、杨妹妹否认淮*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不清楚《确立合作协议书》的签约情况。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淮*公司与深*公司间存在一份虚假协议。基于上述前提,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判定该份虚假协议的形成过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妹妹假以深*公司的名义与淮*公司订立涉案虚假协议并实际参与承接了淮*公司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对此,本院主要考虑了下列因素:

首先,《确立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淮*公司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该公司陈述,其先将拟定的合同文本盖章寄至深圳*分公司的牟*和杨妹妹处,后牟*和杨妹妹将加盖深*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书寄回,且杨妹妹等人还对其谎称深*公司要在淮安成立淮*公司,而在淮*公司未成立前,先由深*公司的关联*元公司从事物业前期工作,故基于此,淮*公司先后与南*公司、淮*公司签订了两份招投标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公司的上述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在之前淮*公司诉淮*公司撤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淮*公司亦作出与上述陈述一致的表述,并以淮*公司并非深*公司的子公司等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淮*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其次,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现场客服、保安及淮*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可以作为相应佐证。上述录音显示,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现场客服与保安确认该项目物业属于保利物业,总部在南京。淮*公司副总经理季*、办公室主任陈*在录音中的陈述与淮*公司在本案及前案撤销合同纠纷中的陈述基本一致。

再次,杨妹妹关于其并不知道《确立合作协议书》及要求向其返还该协议的相关陈述不合常理。第一,杨妹妹表示其是在南*公司与淮*公司确立前期服务之后才知道《确立合作协议书》,其担心该份协议损害南*公司的利益才要求淮*公司向其提供,但杨妹妹作为深圳保利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知晓该份协议后从未向深*公司进行过核实明显不合常理,其不认为该协议损害深*公司的利益而认为损害南*公司的利益亦不合常理;第二,在南*公司向淮*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另案中,淮*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解除协议的过程中,杨妹妹要求淮*公司将《确立合作协议书》的原件还给他们,而杨妹妹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解除协议时对方把《确立合作协议书》u0026ldquo;还给我u0026rdquo;,故在杨妹妹明确表示不清楚该份协议书的情况下,又要求u0026ldquo;还给我u0026rdquo;的陈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最后,本案中,杨妹妹身份关系存在重叠,且与南*公司、淮*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杨妹妹在深圳*分公司任职助理总经理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此期间,其又同时任南*公司的股东及南*公司、淮*公司经理,并代表南*公司参加涉案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投标,之后杨妹妹又于2013年6月代表淮*公司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同时,南*公司与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妹妹的母亲。因此,鉴于杨妹妹存在上述身份重叠,且与南*公司、淮*公司均存在利益关系,可以进一步佐证深*公司关于杨妹妹利用其特殊身份,采取不正当手段为南*公司、淮*公司及其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主张。

据此,深*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足够证据优势,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妹妹假冒深*公司的名义与淮*公司订立了《确立合作协议书》,称南*公司、淮*公司均系深*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并参与承接南*公司、淮*公司涉案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杨妹妹、南*公司虽对此一直予以否认,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或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另,在本案中,深*公司主张《确立合作协议书》是虚假的,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确立合作协议书》中u0026ldquo;古*先u0026rdquo;及公司公章等的真实性,但鉴于本院已经认定《确立合作协议书》并非深*公司所签,因此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性。

二、杨妹妹、南*公司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深*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杨妹妹等人的行为构成对深*公司名称权的侵犯,其在二审庭审中再次主张,即使不构成侵犯上述权益,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不法行为。本院认为,杨妹妹、南*公司的不当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本案中,杨妹妹冒用深*公司的名义与淮*公司订立《确立合作协议书》,称南*公司与淮*公司均为深*公司的关联公司,并在任职深圳保利南京分公司期间参与淮*公司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的投标,不仅违反了公司员工的诚实信用义务,也使得淮*公司基于误认,先后与南*公司、淮*公司签订了招投标协议,并向南*公司支付了前期案场物业管理费,客观上将深*公司本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转为南*公司等所有,影响了深*公司正常商业活动的开展,损害其合法利益,且杨妹妹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亦是以冒用深*公司的名称、攫取深*公司的商业利益为目的,该行为侵犯了深*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u0026ldquo;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u0026rdquo;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鉴于杨妹妹本身即是南*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亦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母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南*公司明知并与杨妹妹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妹妹、南*公司的侵权获利,但依据淮*公司出具的《致深圳市*团有限公司回复函》,记载淮*公司自2013年7月始共向南*公司支付u0026ldquo;叶*u0026middot;香澜u0026rdquo;项目的物业费共485048元。南*公司、杨妹妹主张,南*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淮*公司的《前期案场服务协议》,是其提供服务后的合法劳务费用,不属于深*公司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正是由于杨妹妹、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使淮*公司产生误认,并在此前提下获得上述物业管理费。因此,该笔费用不能视为其合法所得,应当作为确定深*公司损失赔偿的客观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因侵权所获收入状况等因素,酌定杨妹妹、南*公司连带赔偿深*公司损失30万元。

再次,深*公司亦主张牟*实施了上述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牟*实际参与了南*公司、淮*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无证据显示牟*实际负责南*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亦难以认定牟*与南*公司、淮*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故本院对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深*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妹妹等人的不当行为侵犯了其商誉并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深*公司要求杨妹妹等人赔礼道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深*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果深*公司认为杨妹妹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鉴于在本案的审理中,根据现有证据,尚不符合移送侦查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深*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二、杨妹妹、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深*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元,合计17152元,由杨妹妹、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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