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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唐同**司宁德分公司与福州**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同*司*分公司与被告福州*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同*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同舟宁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政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唐同舟宁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几年前曾经原是贸易合作伙伴,这五年来被告需要的粉煤灰都不是由原告供应。因原告提供出售的所有粉煤灰都经过权威部门检测,质量合格,然后提供给经销商。而在2014年间,被告从外面购买了粉煤灰,利用原告旧的贴标,冒充是原告生产的粉煤灰,提供给中铁二*限公司,用于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TA7合同段作为建设材料,造成该材料不合格,被福建*监局在2014年10月16日,以闽交质监(2014)363号文全省通报批评,造成原告企业名誉的严重侵害。事后,被告虽然在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发了《致歉信》,但原告认为该事件影响太大了,不仅影响原告公司名誉,还会影响今后原告公司今后的生产销售。故根据《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因被告假冒原告粉煤灰使用于高速公路,造成原告企业名称权受侵害,要求被告就此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朝*司辩称:被告所经营的粉煤灰并不是都是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货,只是其中一批被抽检的粉煤灰是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粉煤灰。另外,被告这几年确实未直接从原告处进货,但有从原告的其他经销商处进货。原告起诉所称的其余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粉煤灰检验报告26份,证明原告生产的粉煤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经过福建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全部合格;

3.致歉信,证明被告提供给高速公路的不合格粉煤灰并不是原告生产的,是被告在外面购买的;

4.抽检特殊材料不合格情况通报6张,证明福建*监局2014年第三季度的通报中,关于原告名下的不合格粉煤灰并不是原告生产提供的。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朝*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朝*司*为原告大*司*分公司的销售商。2014年第三季度,朝*司向中铁二*限公司供应福州京台高速公路JYA7合同段Ⅰ级粉煤灰时,擅自从他处购进粉煤灰七十余吨并标注为原告大唐同舟宁德分公司生产。该批粉煤灰在福建*监局于2014年第三季度进行的监督抽检中被检测为质量不合格,该局于2014年10月16日以闽交质监(2014)363号文件对检测不合格的厂家进行了全省通报批评,其中包括原告公司。2015年1月24日,被告朝*司向原告发函致歉。原告认为被告的致歉行为不足以消除影响,且并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行为中应当遵守法定义务,遵循商业道德,不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非来源于原告的不合格粉煤灰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导致他人及主管部门误认为不合格粉煤灰系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被告已在起诉之前向原告发函致歉并承诺消除影响,已实际履行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本案中无需再行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冒用原告企业名称销售的不合格粉煤灰达七十余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明显超过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大唐*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驳回原告福建大唐*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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