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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本**限公司与重庆盛**有限公司,邹大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以下简称本道公司)诉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邹*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道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主营业务是外墙装饰施工。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广泛承接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在业界享有较高商业信誉。201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传票等材料,诉状副本称原告依法承建了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该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为被告一,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二,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劳务人员邹*因升降机故障坠落死亡,诉状中被告一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3万元。原告立即委托律师应诉。经查,原告并未承建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被告二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就此事向铜梁县公安局报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代表签字人为被告二、印章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及其附件提出司法鉴定,重庆市工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渝工信(2013)(文)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前述合同及附件所盖印章为假冒。庭审中证据同时表明,被告一承建的“龙脉书院”项目13号楼发生死亡事故后,被告二一直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处理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的总承包方,有责任委托具有合法专业资质的分包单位实施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为假冒,被告一未审查被告二合法资质,由此直接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继而导致原告受到安监部门处罚,商业信誉受到严重侵害,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就其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以在《重庆晨报》上登报的方式(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商业信誉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4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变更为“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和商业信誉”;第三项诉讼请求4.4万元变更为4.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答辩称,第一,盛*司没有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盛*司在签订外墙分包合同的时候,审查了被告邹*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证照,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过错。第二,“龙脉书院”项目安全事故发生以后,铜梁县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形成的报告显示原告系事发工程外墙装饰的分包方,并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盛*司在后续赔偿案件中起诉原告追偿支付的赔偿款,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在该案诉讼中,盛*司才知晓《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是虚假的。因此,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邹*当庭答辩称,其不是“龙脉书院”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并从未与被告盛*司签订过《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前述合同上“邹*”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请求对该签名做司法鉴定,以证明邹*没有实施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本道公司、被*公司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载明甲方为盛*司、乙方为本道公司;甲方将铜梁龙脉书院一标段工程12#、13#楼的外墙面层装饰(外墙弹性滚花拉毛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签约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重庆盛*限公司龙脉书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盛*司代表胡*签字,乙方签章处显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邹*”字样签名。盛*司在庭审中还举示了本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称这些证照系在签订前述合同时由邹*向其提交。各方认可前述证照上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亦显示资质等级为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庭审中,邹*认为其并未与盛*司签订前述合同,前述合同中的“邹*”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其父亲邹*与盛*司签订,邹*只是帮助其父照看工地,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盛*司、邹*均认可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项由盛*司付到邹*的账户内。

2011年11月29日,被告邹*接受铜*监局执法大队询问时陈述,“我是重庆本*限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现场负责人。”“我用重庆本*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盛*限公司承包的。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我负责龙脉书院13号楼整个外墙漆的装饰,包括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

2012年1月9日,由铜*监局、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局、总工会、城乡建委等部门和巴*办事处组成的盛*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小组作出《盛*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2011年11月15日17:30时许,龙脉书院住宅小区13号楼施工工地内,邹*开着施工升降机去20楼接做外墙装饰的工人下班,从20楼降至19楼停靠时,升降机左吊笼司机室底部突然脱落,致邹*坠落至地面死亡。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盛*司、外墙分饰分包单位是本道公司,升降设备系盛*司向案外人租赁。事故直接原因包括升降机左吊笼司机室底部左、右两面本体钢板严重锈蚀;邹*无证违规操作已经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事故间接原因包括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对升降机司机室所做的挖补维修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底板脱落的安全隐患,使用中对该部位日常维护保养不彻底;盛*司对已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没有采取断电等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盛*司、本道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对无证违规操作已经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该调查报告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涉及盛*司、本道公司的处理意见包括:建议给予盛*司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建议给予盛*司的项目经理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建议给予本道公司龙脉书院住宅小区13号楼外墙装饰负责人邹大菊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报告还对防范措施提出建议。

2012年1月16日,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盛*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性质认定和事故的调查分析;同意对事故责任人的划分及处理及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建议。

庭审中,盛*司、邹*均认可各自已经缴纳了行政机关因前述事故对其的罚款。

2012年10月29日,本案被告盛*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及本案原告本道公司称,“1115”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盛*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安葬费等共计71万元,并因此次事故被处以罚款12万元。盛*司认为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和本道公司对于事故死者的死亡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二者的过错导致盛*司被行政处罚。遂请求判令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和本道公司偿还其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款71万元并赔偿其遭受的损失12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道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邹*代表本道公司与盛*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本道公司的印章为伪造。经审理,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判决升降设备租赁单位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驳回盛*司对本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升降设备租赁单位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中记载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重庆*事务所律师周*。

另,2013年1月21日,本道公司与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渝志律(2013)民字第12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重庆*事务所接受本道公司委托,指派周*律师为本道公司与盛*司、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本道公司先行支付重庆*事务所3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由重庆*事务所负责:(1)代理本道公司参与邹*、盛*司诉讼;(2)就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待盛*司诉本道公司诉讼完结之后,本道公司再行支付1万元,重庆*事务所依法代理本道公司向邹*、盛*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因管辖法院为远郊区县,上述两阶段各阶段本道公司分别支付差旅费2000元,共计4000元。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其他服务收费1500元,并备注印章鉴定。2013年3月21日,重庆*事务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诉讼代理费30000元,备注2013年民事12号、承办律师陈*(周*)。2013年12月10日,重庆*事务所向本道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代理费金额及税额共计10000元。被告盛*司质证称对于前述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道公司、被告盛*司均提交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关于盛*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道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盛*司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本案原告本道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本道公司即是依据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指控被告邹*冒用其企业名称与被*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但,被告邹*予以否认。从本道公司、盛*司均提交了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来看,乙方签章处显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邹*”签名。尽管邹*声称“邹*”并非本人所签,且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邹*冒用了原告本道公司的企业名称。理由如下:首先,在盛*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邹*在接受铜梁县安监局执法大队询问时,陈述“我是重庆本*限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现场负责人。”“我用重庆本*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盛*限公司承包的。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我负责龙脉书院13号楼整个外墙漆的装饰,包括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在开庭时,被告邹*亦承认其缴纳了行政机关因前述事故对其作为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其账户内收到盛*司支付的外墙装饰工程款项。因此,即便《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邹*已经在行政程序、交易关系中多次承认其以本道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龙脉书院13号楼的外墙装饰工程,且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参与事故处理以及工程结算。因而,对合同中“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至于被告邹*辩称《询问笔录》中其陈述的是“重庆本*限公司”的问题。尽管《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与本案原告有所差异,但是被告邹*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重庆本*限公司”,同时,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和铜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均载明邹*系本道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项目现场负责人,由此可见,询问笔录中的“重庆本*限公司”就是指本案原告,对于被告邹*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邹*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本道公司的名义承包龙脉书院项目部分楼宇的外墙装饰工程经过了本道公司的同意。相反,(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及(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本道公司的印章为伪造。因此,被告邹*的行为系擅自使用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最后,从事故调查小组的调查报告及铜梁县人民政府的批复等来看,因被告邹*擅自使用本道公司企业名称,事故调查小组等均误认为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本道公司。综合前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邹*在冒用原告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原告本道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影响。因此,被告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本道公司指控被告盛*司未审查被告邹*的合法资质,由此直接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继而导致原告受到安监部门处罚,商业信誉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其应当与被告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冒用原告本道公司的行为系被告邹*实施,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盛*司参与了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至于原告本道公司所称被告盛*司订立合同时未审查被告邹*资质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盛*司在与被告邹*订立《外墙装饰分包合同》时,审查了合同相对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其上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上亦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在前述资料均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表明盛*司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有能力审查被告邹*行为系冒用原告本道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故,盛*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邹*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邹*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本道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本道公司主张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但赔礼道歉通常是针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损的情形,而原告系法人主体,因此,在本案中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邹*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本道公司以及被告邹*主要的营业地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邹*的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邹*赔偿原告本道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晨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核定),消除因涉案行为给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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