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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与张**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下称阿*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留集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阿*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的香港公司。唐*授权利阿*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该《FA鹰图形》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80188,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初审通过。

2013年12月25日,泉州*开发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张*经营的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张*经营的网店涉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即“意大利阿*发展公司”从事网上销售休闲鞋,并查扣标有“意大利阿*发展公司”及“FA鹰图形”休闲鞋210双。

2014年2月18日,泉州*开发区工商局作出泉开工商处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张*停止销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2万元罚款。同时,对张*假冒FA鹰图形标识行为罚款7,000元。

2014年4月21日,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即停止侵犯阿*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2、判令张*赔偿阿*公司经济损失计5万元;3、判令张*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3,000元。4、判令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阿*公司系在香港登记设立的公司,其被侵权行为地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阿*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拥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侵犯了阿*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阿*公司要求张*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阿*公司的知名度、张*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张*经原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行为;二、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朱*(公民身份号码:)于2009年9月2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意大利阿*发展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并在该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下面挂入分行“意大利阿*发展公司”开办业务(香港法律允许),朱*系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朱*从来没有将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本、资本转让给唐*,从来没有同意或授权将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变更为唐*,唐*与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本案在起诉前及诉讼过程中,从来没有经过朱*的同意或授权,没有经过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因此该案应当予以撤销。

三、泉州*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泉开工商处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声称:“2013年11月25日下午,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投诉称……”。但是,朱*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称,该次工商投诉未经朱*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及许可,完全是唐*冒用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诉。

四、张*及厦门拉*限公司使用“”作品及“意大利阿*发展公司”的名称进行经营的行为,均有朱*及意大利阿*发展公司的同意和许可,不会侵犯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及意大利阿*发展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五、“”作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均为意大利阿*(香港)国际发展公司所有,而不是唐*所有,也不是意大利阿*(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六、唐*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七、对于唐*涉嫌侵犯朱*及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意大利阿*发展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朱*将会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追究唐*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于唐*给张*造成的损害,张*将另外追究唐*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阿*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阿*公司及意大利阿*发展公司(下称阿*展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注册成立阿*公司,本案起诉及诉讼过程均未经阿*公司授权,行政处罚未经阿*公司授权;二、公证书及年检资料,用以证明阿*展公司是朱*登记成立,并至今年检有效;三、商标注册委托协议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并非唐*的授权,也与唐*没有关系;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虚假;五、证明、授权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张*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获得了阿*公司和朱*的同意。庭审时提交补充证据廖*律师事务所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唐*无权代表阿*公司进行诉讼。

阿*公司质证认为:张*在一审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且该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原则上不同意质证,在该基础上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是虚假的,公章在唐*手中,公司注册提供的材料没有经过香港律师公证,且该公司登记内容已经被变更登记内容所取代;二、对证据二,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证据三商标注册的委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不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内容也有异议。《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没有原件;四、对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五、对证据五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章在唐*处,发展公司是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作出该授权;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逃避诉讼伪造的;六、对于庭审补充证据,两份材料均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但有所不同,故应由出具该证明书的律师事务所对出具的两份不同材料进行说明。张*提交的该份证据附的股东变动情况上有唐*的签名,但经代理人核实,该签名并非唐*本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香港形成的证据,在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证据二系意大利阿*发展公司的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对于张*庭审补充的证据,该证据加盖了中国法*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实质真实性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唐*授权阿*展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该《FA鹰图形》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阿*公司一审提供廖*律师事务所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公司主体身份。该《证明书》记载:阿*公司现任董事为唐*,中国身份证号码为,公司登记证号码为53218985-000-11-13-8;证明书所附《周年申报表》中唐*身份证号码为;阿*公司另提供的一份《周年申报表》中唐*身份证号码为;阿*公司提供的唐*身份证上载明身份证号码为。

张*二审提供的《证明书》亦为廖*律师事务所冯*律师出具。该《证明书》记载:公司登记证号码为53218985-000-11-14-2,现任董事朱*中国身份证号码为。

阿*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一审提供的《证明书》及唐*身份证中所载明的“唐*”系同一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2013年11月4日《周年申报表》。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根据《中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规定,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阿*公司提供的《证明书》与张*二审提供的《证明书》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针对同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所出具,但二者载明的公司注册证号不同,董事名称不同但中国身份证号码相同,两份《证明书》明显矛盾,在出具《证明书》的律师未作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两份《证明书》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此外,仅就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明书》看,其所载明的唐*中国身份证号码与唐*身份证中的身份证号码不同,阿*公司提供的两份《周年申报表》中所载明的唐*的身份证号码也不同。因此,阿*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在阿*公司未补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本案中阿*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以阿*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意大利阿*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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