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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大**球度假村与昆山嘉**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嘉*有限公司(下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下称高尔夫球度假村)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被上诉人高尔夫球度假村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尔夫球度假村一审诉称:高尔夫球度假村系于1993年7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至今,始终使用“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作为企业名称。2014年8月,高尔夫球度假村偶然发现在其所属地域内有多块标明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标牌树立,而根据标牌指示,高尔夫球度假村又找到标识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前台招待处,由此高尔夫球度假村获知该度假村系嘉*公司拟对外经营的度假场所。此外,嘉*公司制作了一个名为“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的微信账号用于对外宣传,微信中使用了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大门标牌的照片,并在照片的右下角注明“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故意让人误认为嘉*公司就是高尔夫球度假村,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合法权益。因嘉*公司将其经营的餐厅进行违章搭建,违章搭建行为被案外人举报,举报者制作了一块名为“大上海高尔夫会所违章餐厅”的大型字牌,使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商誉受到严重的影响。高尔夫球度假村自成立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现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高尔夫球度假村名称权的侵害。高尔夫球度假村为此委托律师发函嘉*公司,要求嘉*公司停止侵权,但嘉*公司未予理会。高尔夫球度假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嘉*公司立即拆除相关标明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标识标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高尔夫球度假村当庭明确其主张的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嘉*公司设立的户外指示牌、经营场所的服务总台门牌以及发布的微信上使用了“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

一审被告辩称

嘉*公司一审辩称:位于昆山巴城镇正仪阳澄湖风景旅游区依湖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将25栋138户房屋委托嘉*公司经营度假村,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对外经营。现高尔夫球度假村主张的涉案指示牌、门头标识及微信广告均是嘉*公司设立、发布,但嘉*公司对外经营使用“大上海”、“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字样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一、昆山市正仪镇阳澄湖风景旅游区的土地使用者为昆山大*有限公司(下称大上海公司),位于该旅游区的依湖园、环湖园、畔湖园小区均系昆山大上*发有限公司(下称佩*公司)开发,而嘉*公司经营的场地就是其中的依湖园。当时依湖园小区销售时,开发商对外的宣传册宣称该楼盘为大上海产权式酒店公寓,包租十年,包租模式仅为房产开发商引进经营管理公司,具体合作模式和规则由业主和经营管理公司商谈。第一家经营管理公司引进的品牌为万豪华美达,经营公司主体为美国亚*限公司,对外实际经营中,该场所命名为华美达湖滨别墅,其对外宣传中另行注明原大上海高尔夫球度假村,大概从2003年开始经营至2007年。后依湖*委员会成立,就于2008年自行成立了经营管理公司,先由伍*负责,当时对外就是以大上海高尔夫球度假村对外经营,后公司法人变更为廖*,故嘉*公司的经营行为自2008年就已开始,延续至今。二、涉案的指示牌系依照委托方依湖*委员会的要求制作的,因使用“大上海高尔夫球度假村”由来已久,故嘉*公司在制作指示牌时仅考虑作为道路标识,未过多考虑。三、2015年1月为配合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高尔夫球度假村特将一套旅馆业经营所用的身份上传系统借给嘉*公司使用,该系统的所有人为高尔夫球度假村且该系统在公安部门已备案,其台头就是“昆山大*球度假村”,法人为吴安国。四、虽嘉*公司与高尔夫球度假村为各自独立经营,但嘉*公司的经营场地与高尔夫球度假村的经营场地均在一个封闭区域内,对外只有一个出入口,该出入口大门的标牌显示为“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高尔夫球度假村成立于1993年7月18日,隶属企业为大上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管理度假村及相关业务,现主要经营高尔夫球休闲娱乐及餐饮。嘉*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住所地为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7号楼203室,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会展服务、保洁服务。

大上*司关联企业佩*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依湖园小区,现依湖*委员会将该小区委托嘉*公司对外经营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嘉*公司在其经营区域设立的五块指示牌以及经营场所服务总台门牌上印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另对外发布微信(微信号:),以“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名义对外宣传、推广其经营的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现高尔夫球度假村认为,嘉*公司在标识标牌及微信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高尔夫球度假村、嘉*公司两方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昆山正仪镇阳澄湖旅游度假区,处于一个较封闭区域内,使用同一个出入口,高尔夫球度假村在出入口处设有“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指示牌,区域外设有“大上海高尔夫球场”公交站台。高尔夫球度假村于2004年荣获世界经理人周刊社评选的“中国最具影响力GOLF球场”。

另查明:嘉*公司对外经营别墅客房使用的用于身份信息上传、登记的旅店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由高尔夫球度假村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主体性标识,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由他人提供的服务。本案中,高尔夫球度假村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其在昆山市范围内有权禁止任何人非法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嘉*公司与高尔夫球度假村同处昆山市巴城镇,双方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实际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嘉*公司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系“昆山嘉*有限公司”,却在其设立的指示牌、门牌及发布的微信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用以宣传、推广其提供的别墅客房及餐饮服务,具有攀附高尔夫球度假村商誉的主观意图,易造成消费者对不同营业主体的混同和误认,侵犯了高尔夫球度假村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嘉*公司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具有合理性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嘉*公司陈述的抗辩事由即便属实,也均不能成为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合法抗辩事由。虽然嘉*公司对外经营别墅客房使用的用于身份信息上传、登记的旅店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由高尔夫球度假村提供,但该事实系涉及经营旅馆业的资质问题,且高尔夫球度假村、嘉*公司系独立的经营主体,故不能据此认为高尔夫球度假村许可嘉*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

综上,嘉*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高尔夫球度假村的企业名称权。嘉*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指示牌、门牌、微信的经营性标识标牌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性标识标牌上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的侵犯高尔夫球度假村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嘉*公司负担。

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嘉*公司用于身份信息上传、登记的旅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由高尔夫球度假村提供,足以说明高尔夫球度假村对于嘉*公司使用诉争名称是明知且同意的。该信息系统是公安部门针对宾馆酒店行业的特殊要求而办理,高尔夫球度假村明知嘉*公司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的名称,仍同意嘉*公司到公安部门办理上述身份信息系统,显然同意嘉*公司使用诉争名称。一审判决虽注意到上述事实,但认为仅涉及从业资质,显然未全面考虑。2、嘉*公司与高尔夫球度假村长期在同一地址经营,诉争名称使用已经数年之久,高尔夫球度假村之前从未提出异议,实际是同意使用。本案别墅客房正是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关联公司佩*公司所开发,其对外宣传时承诺该房可由第三方管理经营公司负责实际经营。嘉*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上述房产进行经营,运营模式延续至今,高尔夫球度假村突然提出诉讼,是不诚信行为。3、高尔夫球度假村虽自1993年成立,但实际早已停止经营,对外经营的仅仅是高尔夫球场。使用诉争名称对外经营酒店住宿的一直是嘉*公司,嘉*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利益。4、嘉*公司对外经营的别墅客房,实际产权属于众多小业主,嘉*公司的主张未获支持将影响众多小业主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其他诉讼或上访事件。实际上,就涉案别墅客房的对外经营问题,此前已经涉及诉讼及信访,在各方协调下,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关联企业已经与小业主达成相关协议,基于高尔夫球度假村同意的情况下,嘉*公司才能以“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度假村”的名义经营,现高尔夫球度假村的起诉无视客观事实,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嘉*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1、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含许可证及操作界面)。

2、涉案别墅小区的宣传资料。

嘉*公司称因其一审未到庭,故未能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现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其证据1用以证明高尔夫球度假村将其身份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给嘉*公司使用,该系统显示的企业名称为“昆山大上海国际高尔夫球度假村”,可见高尔夫球度假村已经同意嘉*公司使用诉争名称。证据2用以证明“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是包括涉案的依湖园小区在内的五个自然小区,佩*公司建成后对外宣传的售楼书就写的是“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之后各小区统一使用该名称。

高尔夫球度假村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尔夫球度假村于2014年9月也就是嘉*公司使用诉争名称对外经营前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高尔夫球度假村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同意嘉*公司使用诉争名称进行经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尔夫球度假村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高尔夫球度假村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只能证明高尔夫球度假村将系统借给嘉*公司使用,不代表其同意使用嘉*公司诉争名称对外经营。证据2并不能体现涉案的别墅小区名称为“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所涉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故在二审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提供了原件,且高尔夫球度假村同意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宣传资料仅出现“大上海产权式度假公寓”、“阳澄湖边高尔夫度假公寓”等用于描述所涉房产的地理位置和产权性质的用语,并未将涉案别墅小区命名为“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关于被诉侵权的户外指示牌,嘉*公司确认其安装完成于2014年7月份。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公司在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系与公安机关的网络相连接的用于登记酒店房客身份信息的登记系统,系酒店内部管理系统,并未对消费者开放,也未能用于标识酒店服务的来源。高尔夫球度假村将该信息登记系统提供给嘉*公司使用,并不代表其许可嘉*公司将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名称用于对外经营、宣传,故嘉*公司提出的借用系统表明同意使用诉争名称的主张不成立。嘉*公司上诉称涉案别墅小区从开发完成至今一直使用“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的名称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别墅小区系由高尔夫球度假村的关联企业佩*公司所开发属实,但不能据此认定高尔夫球度假村同意该别墅小区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进行对外经营。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的户外指示牌系2014年7月安装完成,而高尔夫球度假村随即在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故嘉*公司所称的其使用诉争名称数年而高尔夫球度假村未曾提出异议的主张亦不成立。嘉*公司上诉所称的涉案别墅小区的业主已经与高尔夫球度假村达成以“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的名义经营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嘉*公司在其酒店指示牌、服务台、微信号中使用与高尔夫球度假村企业名称近似、易造成混淆的“大上海国际高尔夫别墅度假村”字样并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高尔夫球度假村的企业名称权并无不当。

综上,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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