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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耀**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名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其创建于2005年,前身为上海枫*限公司。2007年2月经上*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耀*限公司,2012年4月经上*商局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与设计等,曾被评为“全国重质量、诚信品牌联盟单位”、“诚信服务联盟企业”、上海*业协会会员、2011年至2013年度上海企业信用AAA级企业等,是一家在上海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司。2009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耀名装饰”在第37类服务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原告自2007年名称变更以来,投入大量资金,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POP广告载体进行持续宣传,使“耀名装饰”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主营业务收入呈逐年增长态势,2012年完成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34,032,597.65元(以下币种同),主营利润7,871,357.37元。原告不仅在上海市场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且在全国具有业务往来关系,在建筑工程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在明知原告字号及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将原名“上海邬*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字号的高知名度来扩大自己的客户来源,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属于同一家公司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耀名”字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工*分局)核准设立登记,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枫*限公司。2007年2月13日,经工*分局核准,原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上海耀*限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园林绿化工程,保温节能材料安装,建筑装潢材料、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机电的销售。2012年4月5日,经工*分局核准,原告变更其企业名称为上海耀*限公司,变更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与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外墙保温工程专业施工,门窗安装(除专控),水电安装,室内外装潢设计,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的租赁等。

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4月21日经该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耀名装饰”(“装饰”放弃专用权)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商年检材料,原告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1,813,788元,净利润2,124,115.42元;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4,874,785.69元,净利润-411,827.18元;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34,032,597.65元,净利润5,287,729.64元。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分别于2007年、2010年向原告颁发会员证,证书显示原告隶属于家庭装潢专业委员会。2007年,奥*公司审核确认上海耀*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2000,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建筑装饰工程,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2010年,《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向原告颁发“全国重质量、诚信品牌联盟单位”证书。原告另获得上海市*研究会出具的“诚信服务联盟企业”荣誉证书。2011年9月、2012年5月、2013年5月,上海鑫*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信用等级公告,评定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2012年3月,原告与上海彭*限公司签订《.CN国际顶级域名续费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域名注册、解析等服务,域名为shyaoming.cn,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费用150元。原告又与上海大*限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前提交整体符合原告要求的网站建设设计方案、制作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企业博客网、新浪博客建立博客进行宣传,其中企业博客网的相关页面标注“2013-2015上海耀名”字样,新浪博客博文显示的日期均为2013年度,粉丝为70人。马可波罗网、中国供应商网、中*装饰网、中华企业录网、上海赶集网、勤加缘网、八方资源网、东方供应商网、装饰e站通网、企汇网、一呼百应网等网站均有原告相关企业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介绍,其中原告在装饰e站通网、八方资源网、中*装饰网、企博网相关网页的访问数分别为1446、1081、11491、2122。2013年4月,原告与上海沃*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签订《网络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沃*司在沃客网上进行互联网营销整合推广,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网络营销服务费20,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与百度在线网络*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原告首次交纳20,000元,得以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p网站等相关页面展示原告的网站信息。

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经上海市*奉*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奉*分局)核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景观设计,土方工程施工,展览展示服务,人工搬运服务。2012年4月1日,经工商奉*分局核准,被告变更其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批发、零售,景观设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展览展示服务,人工搬运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销售。搜搜钢电子商务网(Sososteel.com)上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介绍网页,该网页显示被告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丰华路XXX号XXX室,网址为http://shyaoming.com(实际为原告网站网址),其后显示现货资源、供应信息等栏目,其中现货资源栏为空白,供应信息栏中显示冷轧带钢、球扁钢、H型钢等各类钢材信息。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被告注册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华路XXX号XXX室邮寄相关诉讼材料,然均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被告“迁移新址不明”。经原告查看,其确认被告的注册地及原经营地现均无该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一、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二、原告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装饰工程且同时销售五金、机电及建筑装潢材料,被告实际从事五金交电、金属材料的销售业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档案信息,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原告的会员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信用等级评估报告及证书、工商年检材料,企业博客网、新浪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原告与上海彭*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本市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业务及建设工程施工等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均应依法实施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从事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并非完全一致,而系地域、字号相同,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011年1月起使用该字号。故本案应主要审查被告成立之前,原告的“耀名”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否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

综观原告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一、协会会员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各类证书及工商年检材料,其中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会员证说明原告取得了该协会的会员资格,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说明原告的企业管理达到一定标准,信用资质等级证书反映原告的资信程度,工商年检材料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的规模及盈亏情况,以上证据均不必然说明原告“耀名”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对于“全国重质量、诚信品牌联盟单位”、“诚信服务联盟企业”两份证书,前者的落款及印章显示为“《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然对于该机构的性质及权威性原告未能明确,后一份证书则未显示日期,原告亦表示不清楚该证书的颁发时间,故上述两份证书均难以证明被告成立前原告涉案字号的知名度。二、各网站的宣传网页及营销推广合同,其中企业博客网的相关网页标注有“2013-2015上海耀名”字样,新浪博客中原告的粉丝仅为70人,博文日期均显示为2013年度,其余网页的内容均主要为原告企业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的介绍,显示点击数最高的仅为11,491,其余均只有一、两千次。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站制作协议、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及推广服务合同,原告的网站至2013年5月17日前才交付使用,网络营销服务系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百度推广系自2013年6月开始。以上证据显示原告在各网站的网页点击数均较低,其自2013年才开始相关网络营销及推广,除网络外也并未使用其他宣传途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耀名”字号在2011年1月被告成立之前,已通过持续经营、积累、推广、宣传等为公众知悉并具有市场知名度,原告主张将其“耀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字号的高知名度,于2011年将原名“上海邬*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然根据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上海邬*有限公司仅是被告设立登记申请资料的提交主体,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经工*分局核准成立,自成立之初即使用“上海*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无变更记录。且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被告提交四个备选字号,“耀名”位列最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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