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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万隆化工厂与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万*工厂(以下简称万*工厂)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万*工厂于2012年7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负担诉讼费。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万*工厂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提审,作为一审案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万*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隆化工厂是经封丘县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导热油、机械油等产品。2009年、2010年朱*曾作为万隆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以万隆化工厂的名义对外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在此期间,朱*通过亿商网、勤加缘网络商铺建立了万隆化工厂的销售宣传网页。2012年之后,万隆化工厂与朱*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7月24日,经万隆化工厂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在公证处通过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网站显示亿商网、勤加缘网络商铺有万隆化工厂销售网页,显示企业经理为朱*,联系方式为朱*个人手机号。该销售宣传网页万隆化工厂起诉讼后仍未被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工厂作为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对自己企业的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朱*通过网络商铺建立万*工厂销售网页对外宣传的行为侵犯了万*工厂的企业名称权。虽然2009年、2010年间,万*工厂曾委托朱*作为其代理人对外签订过产品供货合同,但对于企业的对外网络宣传事务,万*工厂并没有委托朱*代理。朱*辩称,其建立网页的行为是经万*工厂同意认可的,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在朱*建立的宣传网页上,万*工厂的经理及联系方式均显示为朱*本人及其手机,并没有正确完整的显示万*工厂的企业信息。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朱*的行为属于没有经过万*工厂许可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对外宣传,侵犯了万*工厂的企业名称权。

关于朱*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朱*的行为侵犯了万隆化工厂的企业名称权,且在起诉之后仍未删除侵权网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万隆化工厂起诉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万隆化工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亿商网商铺、勤加缘网络商铺上万隆化工厂的网页信息并消除影响;二、朱*赔偿万隆化工厂侵权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一、朱*并未侵犯万隆化工厂的企业名称权。朱*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消除涉案网页信息需要万隆化工厂配合,但是万隆化工厂不予配合。二、原审法院酌定朱*赔偿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隆化工厂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隆化工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隆化工厂辩称:朱*不是万隆化工厂的销售员。朱*应当撤销相关网页。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是否侵害万隆化工厂的企业名称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庭审中,朱*提交职工身份“证明”一份,内容是“朱*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工作人员,现任销售职务,年收入20000元整。2011年8月6日”该证明盖有万隆化工厂的公章。万隆化工厂质证称:该“证明”字体非万隆化工厂人所写,公章也可能不是万隆化工厂的。本院对该“证明”的审查意见为:万隆化工厂是2012年7月25日提起的诉讼,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此时朱*与万隆化工厂是否存在合作或任职关系,而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万*工厂在起诉时明确要求朱*停止在互联网上以万*工厂的名义发布销售信息、停止侵害其名称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朱*主张消除该网页信息需要万*工厂的配合,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朱*在2009年、2010年通过亿商网、勤加缘网络商铺建立了万*工厂的销售宣传网页,但是在此期间朱*曾作为万*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且至本案起诉前亦无证据证明万*工厂针对朱*以万*工厂名义注册网页曾明确提出异议,故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部分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封丘*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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