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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佛山**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诉被告佛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开始,原告陆续接到投诉,称原告的电热水器、燃气灶、抽油烟机等产品有质量问题,无法退货,售后无人受理等问题。经原告调查,发现这些被投诉的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销售。原告通过跟踪走访,发现都是被告所为,被告没有获得原告同意,私自假冒原告的企业名称等企业信息制假销假。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投诉被告位于佛山市*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的仓库内有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信息的吸油烟机,该局当天到被告上述仓库中发现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408台。该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公司处以责令改正,没收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有限公司”字样的抽油烟机408台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宣传页;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合计10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销毁所有侵权宣传页”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只有销售产品的资质,没有生产产品的资质,被告没有生产加工的设备及厂房。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向中山*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在产品中标识哪个厂家生产,被告没有审查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观恶意,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可能给被告销售产品带来额外收益,被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去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三、涉案产品没有流向市场,且已被行政部门查封、没收,没有造成任何销售方面的后果,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皇*公司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容桂分局调取的万*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证据表、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书等复印件材料;被告万*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诉讼中,被告*公司还提供了中山*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从该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由该公司生产,若构成侵权,也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无法反映涉案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并由其销售给被告,而且被告在行政部门的现场检查笔录中没有称是由该公司购进。

经质辩,因送货单、对账单无发货单位盖章,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工业厂房C,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消毒柜、电磁炉、电开水壶、豆浆机、榨汁机及其五金配件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16座首层101之五,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家具等。

2014年7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被告*公司位于佛山市*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处为一电器仓库,现场有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408台(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同年9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是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商品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处以责令改正、没收吸油烟机408台及罚款50000元的处罚。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查获的吸油烟机外包装上有“制造商:中山*有限公司”字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000元经济损失是根据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大等因素而酌定。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0000元,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被告*公司位于佛山市*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为一电器仓库,现场物品有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发现生产设备、配件材料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没有生产资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被告同为家电行业的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却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中山*限公司合法购进,若构成侵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中山*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无发货单位盖章,被告亦未提交上述企业的主体资格材料,无法确定上述企业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被告庭审中称其与408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没有签订合同,而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已联系到买家并已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在进行大宗交易时未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却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即使被告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购货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对其购买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理应审查产品的生产者、3C认证标志、检验报告、商标等信息及资质材料。然而被告在庭审中一开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供货商生产,后又称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供货商自己生产还是供货商购买他人产品再销售给被告的,明显未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综上,被告*公司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鉴于原告未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二、被告佛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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