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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51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打井业务、2012年4月原告给*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打井工作,被告陈述原告工作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至6月2日,期间停工15日,日工资为120元。共计工作日46天,劳动报酬为5520元。原告个人记账为应得报酬10170元,但无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无法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经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协商处理,调解结果:“2013年12月3日以前支付工资5000元,一次性结清”。事后被告否认调解结果签字。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仅凭个人记账,未得到被告确认,并且证人也对相关事实不能证明,现被告对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祁*的起诉。裁定后原告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已完成,已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苏*个人之间形成的是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不当,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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