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王**、王**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王**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缺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父子承包的工地做挖孔桩工作,但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资25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5月20日给付,但到期未给。据此,原告陈**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王**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对原告陈**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持有下列异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确实欠原告工资,但是不欠那么多,过年时给了原告5000元,2013年8月14日给了原告1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000元。现在我干活的工具还在原告那里,有风镐、气泵、电缆线、轱辘把,都是我出钱购买的,他要是不返还就抵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

原告陈*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二被告确实欠原告25000元;

被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欠原告工资的总数。

2、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

被告王**认为此事与被告王**无关,王**只是在上面签字了,工程是我包的。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戚**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曾给付原告陈**10000元;

被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是给付之前原告为被告干活的报酬。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债债务权关系成立,但不能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借款、还款日期、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该证人所证明事实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王**系父子关系,原告陈**在被告王**、王**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000元,被告王**于2014年5月20日又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陈**自认该欠条中的5000元已经给付,还欠2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王**又反悔,故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王**、王**干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自认确已给付5000元,还欠20000元,这是对事实的认可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应确定二被告仅欠原告20000元。被告王**答辩中称还欠原告1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劳动报酬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