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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沈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挖煤气管道,现被告结欠原告12个月劳某某15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的数额;3、证人胡*的证人证言,证明工资表的制作人蒋某某、李*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所担任的职务;4、蒋某某及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蒋某某、李*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具体职务及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经核对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京兴燃气管道工程挖煤气管道沟。现被告共结欠原告12个月的劳动报酬1500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显属过错,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陈*劳动报酬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缓交),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民法院,帐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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