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仲崇法与烟台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诉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位于烟台市高新区龙港耐腐蚀水泵厂的厂房提供支模板(木工)劳务。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30960.20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共计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周明村人工费,无法从中扣除给原告。原告等人损坏围墙栏杆损失为25900元,加上罚款共计359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烟**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烟台市高新区龙港耐腐蚀水泵厂的厂房建设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周明村,周明村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安排给原告仲崇法,由原告领人完成木工工程。截止2014年9月26日,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0960.20元,该款原、被告及周明村三方确定,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的内容为“仲崇法木工人工费:260960.2元,从周明村总人工费中扣除,由高**公司付给。经办人:周明村2014年9月26日星期五”的证据一份。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对给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付款原告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及利息共计250000元。被告则称截止2014年9月26日,周明村的人工费已全部付清,以后也未向周明村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周明村的人工费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周明村,周明村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安排给原告仲崇法,周明村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及周明村三方确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60960.20元,从周明村的总人工费中扣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自认可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后,已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30960.2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26日前,将周明村人工费全部付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损害了围墙栏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仲崇法劳动报酬人民币2309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交纳225元,由被告交纳2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