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人民**司沂源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沂源支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财保沂源支公司u0026rdquo;)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支公司与杨*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11月,杨*在此期间在公司上*公司的审批表本人意见栏中签字,并于2001年2月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66597.00元,以上行为表明杨*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行为已经知悉,故此行为发生日应视为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1年2月至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日2015年3月13日,相应的期间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杨*曾于2008年提起与公司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的诉讼,其该诉讼行为亦为沂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1372号判决书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杨*虽主张在此期间内多次向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对中国人民*司沂源支公司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12月至2000年11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11月份,因受上诉人个别领导打击报复利用公司减员之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00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按照《中国*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系统减员增效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含工资),被上诉人对承诺的支付款仍欠10934.60元至今未支付,几年来,上诉人多次向市、县公司追要,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拒付。原审法院未进行实质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财*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杨*于2008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财*支公司与杨*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财*支公司支付赔偿金80962.56元;3、财*支公司为杨*缴纳2001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杨*同志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分项说明》文件中,共涉及八项内容,其中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经济补偿金166597.00元,被上诉人已经于2001年2月发放给杨*。该文件第八项内容为:u0026ldquo;1、工资发至2000年12月;发给12月份工资1138.60元。2、系统内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交至2000年12月31日。3、个人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市公司计算数额)退还给个人。4、住房补贴发放至2000年12月31日,计2796.00元。u0026rdquo;本案中,杨*诉求的10934.60元,包括第八项中第1、2、4项中的款项,及杨*诉称的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司龄补贴2000.00元及奖金3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被上*源支公司已经出具书面支付上诉人杨*相关款项的书面文件,杨*诉求的10934.60元,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上诉人杨*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10934.60元与在(2012)淄民三终字第202号案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故对于上诉人杨*的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