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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赵**在外承揽土建工程,通过朋友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条,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72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原告系土建工程包工头,被告在外承揽土建工程。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2013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多项工程,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工资款¥:4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属于2013年度工资,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同时其他所有单据作废。赵**,2014年2月12日。”该笔款项被告于2014年分多次付给原告36800元,尚欠8200元,至今未付。2014年3月至6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承揽的几项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2014年3-4月份,赵**干日工,合计120人(大写:壹佰贰拾人),铺路边砖包括在内,日工按180元每人计算,计款120人180元=21600元。赵**,2014年5月15日。”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南莒城孙**十间房工程款,欠赵**工程款¥:43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元整。赵**,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7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三张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在外承揽的土建工程,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72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付给原告赵**劳动报酬7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赵**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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