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工作,当时被告口头告知每日支付原告80元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在烟台**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该企业属于台资企业,董事长黄**回台湾了,公司由我给其负责。因公司未生产,原告一直在公司干一些杂活。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对,但应该由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原告刘**通过孙**介绍到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并约定日工资80元。原告到烟台**有限公司以后,均由被告孙**负责安排工作。现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但被告孙**称其是受烟台**有限公司董事长黄**的委托负责公司事务,且烟台**有限公司董事长黄**于2014年12月18日写下承诺书,写明公司员工薪资由其本人筹资发给。现因黄**回台湾至今未回,故所欠工人劳动报酬也未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烟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董事长黄**本人书写的承诺书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其劳动报酬系被告与其商定,故起诉被告孙**。烟台**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承诺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通过孙**的介绍将原告招至烟台**有限公司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系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烟台**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黄正义也写下承诺书,认可所欠劳动报酬由其本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