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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宾诉被告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宾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宾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员为被告建筑房屋,劳务费30000元。房屋完工后被告尚欠劳务费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5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为我建筑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后,再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错误,所建房屋于2013年9月才完工,从7月开始主张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内容为:“集口山村建房工程: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付人工费。包过(括)房架、5间大房、2间平台和院内,总价30000元。今余(预)付5000元,地基完工付5000元,墙体完工付1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付10000元。甲乙双方遵守合同。甲王*,乙宋德宾。2013.3.21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工程,被告监督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25000元劳动报酬,尚欠50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而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5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出工为被告完成了房屋建设,被告应当按约定付给原告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劳动报酬50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原告派出工人施工,被告提供原材料并负责监工,现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所欠5000元劳动报酬,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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