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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学、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经帅庄村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山西*处理站干活,约定每天工资90元,原告实干24.8个工,干活期间原告曾三次借款计600元,尚有1632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1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和原告均为山西*处理站的一般工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资格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干了24.8个工;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条据确实是其书写的,但不是欠款条,仅能证明原告干了这么多工,因该证明条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两位证人与被告均有经济纠纷,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王*工地上的工人,被告所辩称的经济纠纷即是欠两位证人的工资款,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王*欠原告王*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份,原告王*经王*介绍,在被告王*承包的山西*处理站干活,约定每天工资90元,原告实干24.8个工,工资共计2232元,干活期间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借款计600元,下欠1632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1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原告陈荣州工资款16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632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资款1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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