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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荆建民与被告鲁**、蔡**及北京嘉**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荆*与被告鲁*、蔡*及北京嘉*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荆*及其代理人唐*,被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嘉和*门峡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鲁*对其经营的灵宝星光灿烂音乐会所进行装修改造。被告鲁*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嘉和日*门峡分公司和蔡*。二被告又将封堵临街门窗的活分包给二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完工后,被告蔡*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给二原告出示了一份结算手续,证明其应付二原告工程款12350元,后被告蔡*又让二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蔡*在上边签了字,作为原告到被告鲁*处领款的凭据。但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12350元劳务款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我将装修音乐会所的工程发包给北京嘉和日*门峡分公司和蔡高庆,他们又将封堵门窗的活分包给二原告,并向原告出示了结算手续,该笔劳务款应由二被告负担,与我无关。

被告蔡*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蔡*的身份;2、张*、任*的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给被告鲁*的星光灿烂KTV音乐会所封堵门窗以及工程款被拖欠的情况;3、杜*书写的领条(上有蔡*签字)及结算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钟*签收的领款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包其星光灿烂KTV音乐会装修改造工程并领取装修款的情况;2、蔡*签收的领款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蔡*承包其星光灿烂KTV音乐会装修改造工程并领取装修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明身份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鲁*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调查证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承包都有合同,没有合同的不承认;被告鲁*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将封堵门窗的活发包给二原告,所以对蔡高*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不知情。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鲁*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人参与了封堵门窗的工程,但对工程的承包和结算只是听说,且被告鲁*不予认可,只能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使用。被告鲁*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份,被告鲁*将自己在灵宝市区五龙美食一条街上经营的阳光灿烂KTV音乐会所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期间蔡*作为一方又加入到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包的被告鲁*的装修工程中。装修过程中,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和蔡*分多次从被告鲁*处领走工程款。2011年7月份,二原告从蔡*处承包了封堵音乐会所门窗的劳务。二原告完工后,经被告蔡*验收,原告杜*于同年9月21日书写工程款为12350元的一张领条,蔡*在领条上签上自己名字,但二原告未能领取该款。同年12月5日蔡*又向二原告出具了“土建垒门窗12350元”的清单一张。时至今日,二原告未能领取该劳动报酬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蔡*处承包工程并按照要求完成,被告蔡*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示了验收清单,并在原告书写的领条上签字,被告蔡*应当偿付该款。被告北京嘉*三门峡分公司和蔡*共同承包音乐会所的装修工程,二被告应为共同发包人,理应共同承担偿付二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和被告北京嘉*三门峡分公司偿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按利息从结算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鲁*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鲁*偿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嘉*三门峡分公司和蔡高*共同偿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235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元和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和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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