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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小*与侯*安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小芹诉被告侯*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郭*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14日郭*为被告在湾子复烤厂对面修建房屋,经结算被告下欠工钱1500元并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后其丈夫去世,其作为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款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1500元欠款因其修建的房屋未完工和质量问题而扣除。2001年其与张*、张*等六户集资在湾子村复烤厂对面建造房屋,包工头是郭*,掌管账目和工程质量的是张*,在建房过程中,郭*和张*产生矛盾,2003年6月13日,张*以不给交房为由迫使其和张*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约定了房屋全部完工后需要支付给郭*的工程款数额,并约定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所花费的金额从工资中扣除。但后来郭*严重不负责任,房屋未完工,无奈其找其他人修建剩余工程,花费比1500元更多。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前提是原告将剩余工程干完,但事实上原告未完成剩余工程,该欠条不生效,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另外,该笔债务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郭*和原告从未向其讨要过,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刘*和余﹡﹡证言各一份。证明多年来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郭*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04)卢*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未将房屋完工的事实。2、收到条四张。证明郭*未将房屋完工,被告无奈又找其他人将剩余工程干完。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的来历及欠条的附条件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欠条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没有效力,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客观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钱。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按照规定出庭作证,本院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份,侯*、张*、张*、苏*、韩*、李*六人在卢氏县复烤厂对面盖集资楼,其中苏*、张*各两间,其余每人一间。该六人协商对外发包,包工不包料,推举韩*、张*为代表与原告丈夫郭*签订建房合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郭*施工。建设期间支付郭*部分工程款。后韩*死亡,六人协商将八间房屋分别建设,其中张*、侯*、张*的四间继续由张*牵头督促郭*施工。后张*和郭*发生矛盾,郭*迟迟不予继续施工。为保证三家剩余工程完工和工程款按时支付,2013年6月13日张*、张*、侯*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家四间房子全部完工后,除已付工资外,估计还欠1万元,为保证后续工程完工,每间房子按欠2500元计算,先交1000元现金,剩余由三户分别为郭*暂打欠条一张,约定待全部工程完工且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后,再付给郭*,否则按未完成工程项目从中扣除工资。被告为一间房屋,应预计先交2500元,按协议的约定,先交付了1000元现金,剩余1500元由被告为郭*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张*转交郭*,欠条上批注现没干完活和工程质量问题将在这1500元中扣除。但后来郭*因故未将剩余工程干完,被告也没有支付欠款。之后被告无奈又找其他人将剩余工程干完。2006年左右郭*死亡。现作为郭*的妻子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虽为郭*出具1500欠条一张,但该欠条上的1500元工钱是在郭*未将房屋完成的情况下预估的,条件是在郭*将剩余工程干完并且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原告才能支付。而事实上,被告郭*未将剩余工程完工,原告无奈又找其他人干完了剩余工程。该1500元欠条上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该欠条未生效,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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