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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东城小区工地上给被告干活,活干完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支付工资欠款7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程*书写的欠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程*欠工资76700元工资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刘*带领工人在东城小区给被告程*承包的32号、34号工地干活,从事砌墙工作。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程*就所欠工资76700元给原告刘*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支付原告工资7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欠原告刘*工资有欠条为证,被告程*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工资,以维护原告刘*合法权益,原告刘*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资7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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