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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顺风**镇江分公司与王国民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顺风*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王国民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沈*、被告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店员工作。2014年3月,被告与其他同事在承租人王*未缴纳租金的情形下分别向其出租了五辆汽车,致使原告至今只能追回一辆汽车。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押金及二倍工资共计19060.12元并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依据不足,且社保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押金及二倍工资,也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提成955元、4月份工资2724元、5月份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81.12元、退还押金1200元,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国民在原告顺风公司从事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每周休息1天,每日工作8小时,工资以自然月计算并通过银行卡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被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726.38元。2014年1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2736.74元。2014年2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为2712.75元。2014年3月,被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982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4年3月份提成955元、午餐补助144元、4月份工资2724元、5月份工资1000元、补缴工作期限的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00元、退还收取的押金1200元。2014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镇润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提成955元、4月份工资2724元、5月份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81.12元、押金1200元、按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与被告共同为被告办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8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与案外人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可能涉嫌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其工资标准是前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上1%的营业额提成;试用期结束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1%的营业额提成。原告对被告上述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代马*发放的。被告还陈述在工作期间,销售会员卡有会员卡提成,代驾有代驾费,缺勤扣工资;被告主张的5月份工资是按照月基本工资2000元除以30天乘以14天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租车合同、租车单、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的3月份提成及4、5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发放表、考勤记录及营业额等由其掌握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及提成。另根据被告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较为合理。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营业额提成组成。故在原告未提供其已支付被告提成及工资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3月份提成955元、4月份的工资为27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月份提成955元及4月份工资27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5月份工资,按照原告基本工资及工作期间应为846.15元(2000元26天1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虽然未提供原告收取押金的直接证据,但声称原告在其入职时提出要求从工资中扣发并已实际从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中予以扣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实发数额、支付日期、依法扣除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姓名等内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根据被告入职前三个月1800元基本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从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应得工资为2813.79元,与被告实发工资1726.38元之间存在约1100元的差额,考虑到被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故本院认定原告扣发被告押金1200元。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4883.02元(1726.38元+2736.74元+2712.75元+1982元+955元+2724元+846.15元+1200元),被告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为1855.75元【(1726.38元+1200元)4126】,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3027.27元(14883.02元-1855.75元)。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诉状上也自述被告系原告员工,故本院对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法院判令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问题,由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工作涉嫌犯罪,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顺风*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民2014年3月份提成955元、4月份工资2724元、5月份工资846.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27.27元、扣发的押金1200元,合计18752.4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顺风*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司镇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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