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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耒*溪煤矿的工人,1982年1月被招工到该矿工作,1985年5月26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导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1992年12月经鉴定为二等乙级伤残。1993年5月,原告因工残办理了退休手续,从耒阳市社会保障机构领取退休金至今。原告因对社会保障机构发给退休金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曾在2006年7、8、10月向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7年1月10日以耒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要求该局补发相关待遇而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2007年3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了再审申请,经再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明,耒*溪煤矿于2004年1月经改制,更换名称为湖南*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已于1993年5月1日从被告单位退休,退休后从社会保障机构领取退休金至今,而被告并不是退休金发放的法定机构,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有关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计算退休金基数时有误,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应在退休时起的二年内即1995年5月1日前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且即使诉讼时效存在着中止、中断的情形,也因自1993年5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故对原告的相关权利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337.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原耒*溪煤矿人事劳资科负责人违反国家和省统一的政策法规,遗漏上诉人应得的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待遇基数6项项目额,未办理核定计发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各项按政策规定的福利费用共5.86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于1993年退休并领取退休金,耒*法院也已就本案有关的行政诉讼作出过判决且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退休证,证明退休证于1996年5月办理并于1996年7月发给上诉人;证据2残疾人证及证据3粮油供应证,共同证明王*因工伤残等级为三级;证据4、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4)耒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王*已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劳动仲裁机构未予解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退休及主张权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于2004年6月29日向耒阳市*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诉人(即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发伤残补助金,并纠正原耒*溪煤矿为其错误填报的《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重新计发退休金待遇。耒阳市*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耒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残疾补助费5985元给申诉人。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在其2004年6月29日向耒阳市*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中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其计发退休金待遇的请求,该委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4)耒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该请求。但上诉人自该裁决作出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止的近十年中,既未就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就该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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