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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日**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泉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以下简称富*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5日、9月8日,日*公司分别向富*司出具支票,金额均为435600元,该两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经富*司多次催促,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支票款项,富*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日*公司向富*司支付支票款项871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356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4年9月5日、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日*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日*公司一审辩称:确认案涉两张支票是由日*公司开具给富*司持有的,同意向富*司支付支票款项合计871200元,亦同意按照富*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但日*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富*司向日*公司提供聚酯切片88吨,日*公司应于2014年7月23日以30天支票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富*司分别于2104年7月26日、31日向日*公司交付聚酯切片合计88吨。为支付上述货款,日*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8日向富*司交付了两张(日*公司作为出票人、编号分别为10472***、10472***、金额均为435600元、付款银行为广*行)支票。后富*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2日持上述支票到中国*莞市分行、中国工*岗支行承兑,但均因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以上事实,有富励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支票、银行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日*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函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公司确认案涉支票均由其开具给富*司持有,并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日*公司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案涉支票被付款人拒绝承兑后,富*司可以依法向日*公司行使追索权。日*公司亦表示同意向富*司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仅辩称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因此,富*司要求日*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合计87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司支付支票款871200元;二、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富*司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435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98.54元、保全费4918.54元(富*司已预交),均由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8日基于与富*司的合同关系开出了编号为10472***、10472***,金额均为435600元的支票。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LCT235270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司提供远坊工*限公司原厂包装,切片为1.1吨/包,内外衬PE袋,中间夹PP袋的三层复合包装的瓶级聚酯切片。富*司将货运到日*公司指定地点,后日*公司发现部分聚酯切片重量不足合同约定的1.1吨/包,部分产品包装损坏以致聚酯切片散落,受潮,混合了粉尘颗粒,交涉无果,导致吹瓶成型差,颜色差,生产质量下降,造成日*公司生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富*司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构成了违约,票据债务人可根据该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日*公司认为一审庭审没有确切审查清楚基础关系部分内容,仅凭票据关系而作出判决,因而造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富*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二审答辩称:1.对于日*公司所说的案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对此,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而双方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日*公司也签收了富*司的货物,日*公司在开庭及签收货物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证据不足。2.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是日*公司开具的票据,就应该支付款项,质量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日*公司于二审期间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状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富*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富*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日*公司是否具有抗辩支付涉案支票款项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日*公司以富*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支付相应的货款即涉案支票款项。然而,日*公司未能为该质量问题抗辩提供任何的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日*公司支付支票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512元,由东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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