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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联**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司)、梁*、梁*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山*民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蓓*司、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蓓*司以为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由,收取原告持有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共15411265.58元,并开具1张票面金额为15411265.58元的支票给原告。2011年11月16日,原告持被告蓓*司开具的支票办理兑付时被付款后退票,原告不能收到票款。被告梁*是被告蓓*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是被告蓓*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蓓*司、梁*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告的行为违法,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三被告负有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5411265.58元,并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原告与被告梁朝晖恶意串通进行贴现,与被告蓓*司、梁*无关;2.原告取得被告蓓*司的支票没有支付对价,原告提交的汇票没有背书,与原告无关;3.案涉款项属被告梁朝晖个人诈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与案涉款项有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梁*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蓓*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梁*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梁*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开具支票。

被告梁*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支票上记载用途为货款,并非原告所称用于票据贴现,原告未能提供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该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蓓*公司。

证据3.《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持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被拒。

被告梁*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签收件各11份,证明原告把11张汇票交给了被告。

被告梁*质证认为部分汇票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被告梁*仅是被告蓓*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参与被告蓓*司经营。

被告梁*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调取的调查材料57页。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梁*在接受调查时关于被告梁*及其父亲挂名的陈述不真实,被告梁*对被告蓓*司的业务是清楚的,被告梁*、梁*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梁*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没有参与被告蓓*司经营。

被告蓓*司、梁*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蓓*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中山*民法院调取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

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纸类、纸板、纸制品及相关业务(书籍、报刊等除外)、瓦*纸板的原纸、箱板纸,产品境内外销售,生产并销售电力(除配套公司自用外,剩余部分有偿上网),废纸的收购(只限于企业自用)。被*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国家政策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不设商场),被告梁*是蓓*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0月21日,原告把1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蓓*司,由被告蓓*司的员工黄*经手收取,具体为:1.号码为3010005120905464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2.号码为307000512050140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50993.8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3.号码为1050005321150038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45179.45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4.号码为1050005320527857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7日;5.号码为310000512065766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6.号码为3060005120053627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00000元,到期日2012年3月22日;7.号码为1040005220647999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79099.30元,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8.号码为3020*2**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23078.11元,到期日2012年3月27日;9.号码为3060005120118296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12914.92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10.号码为1050005220009130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500000元,到期日2012年3月7日;11.号码为3010005120963741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3月14日。上述1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共15411265.58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蓓*司签发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交给原告,支票号码为3140443003248835,金额为15411265.58元,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上述支票进行兑现,佛山顺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退票,《退票理由书》上记载退票理由为支取金额大于帐户余额。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中山*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8日,中山*民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蓓*司开具的支票出票地、支付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被告梁*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11年9月份原告财务人员持约21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到被告蓓*司要求帮忙贴现,贴现后把款项交回给原告,2011年10月原告又把约15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蓓*司,由被告蓓*司的员工黄*收取,但没有贴现给原告,上述汇票部分以蓓*司名义贴现后用于偿还债务,部分通过背书转让给其他单位用作购买钢材的价款;被告梁*不清楚其收取原告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梁*以被告梁*的名义经营蓓*司,梁*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得好处;为原告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赚取贴息、利差。被告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被告梁*以其名义开公司,其没有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就是以公司名义贷款时去签名,其不清楚被告蓓*司与原告的生意往来。原告员工彭*新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原告的业务需要大量现金,因此原告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使用,于是找到被告蓓*司帮忙兑现,2011年10月21日,其与原告财务部的李*、阮*把1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的黄*,被告梁*也签收了,承诺7至12天把贴现金额支付原告,然后签发了1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乐从支行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款项,被告蓓*司兑现银行承兑承兑汇票可获得贴息利息560421.34元;2007年、2008年有把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蓓*司代贴现,最近一次在2011年10月12日贴息了24张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已收取。黄*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其是被告蓓*司的员工,称蓓*司老板为梁*,实际经营者也是梁*,2011年10月12日,梁*叫其从原告工作人员手上接收了约20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拿1张空白支票给梁*,梁*又把该张空白支票给了原告的员工,其不清楚该支票填写的情况,2011年10月18日左右,梁*指示其转账约2000多万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2日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找梁*,梁*当时不在公司,通过电话指示其从对方手上接收约15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然后把1张支票交给原告员工,由其在该支票金额亿元位置填写“¥”,金额千万元位置填写“壹”,其余留白,此后梁*没有指示其汇款给原告;梁*指示其把上述部分汇票交给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部分汇票交给郭*用于支付货款;蓓*司法定代表人梁*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蓓*司与原告的汇票贴现事情。原告的内部审计师桥*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原告购买各类废纸需要大量现金,不能使用承兑汇票,因此找被告蓓*司进行贴现,前1笔约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款项已收到,另外11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蓓*司后,没有收到贴现款。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蓓*司实际经营者是梁*,其不清楚原告与蓓*司的业务。原告员工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原告把11张价值15411265.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蓓*司贴现,但该公司没有付款,只是开具了1张空头支票。原告员工阮*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原告把11张等兑现15411265.5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黄*,黄*在复印件上签收并加盖蓓*司的公章,然后黄*开具了1张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把未到期的汇票交给被告蓓*公司以换取现金,原告的员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被告蓓*公司通过该业务获得贴息利息,梁*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示通过该业务赚取贴息、利差,被告蓓*公司并非具备办理汇票贴现业务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蓓*公司上述交易违反了中*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的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被告蓓*公司基于前述无效法律关系而签发的案涉支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交给被告蓓*公司的汇票至今已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且被告梁*及被告蓓*公司的员工也称上述汇票已贴现换取现金或用于支付货款,实际已无法返还,被告蓓*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此获取的利益,原告以票据付款请求权为由请求被告蓓*公司支付案涉支票票面金额15411265.58元及利息,是原告对本案所涉行为法律效力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蓓*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案涉11张汇票的总金额15411265.58元及利息,案涉11张汇票的到期日均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蓓*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充分,应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梁*是蓓*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梁*参与了原告与被告蓓*司之间的所谓“贴现”业务,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梁*对该业务存在过错,案涉支票出票人为被告蓓*司,原告以被告梁*是蓓*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案涉支票是被告蓓*司、梁*共同开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又以案涉支票加盖了被告蓓*司的印章及被告梁*的私章,被告梁*对支票的开具有过错为由,请求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梁*构成诈骗罪,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据此请求被告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梁*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与本案的票据有关,且若被告梁*如原告所主张构成诈骗罪,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取得刑事判决书并以此为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因案涉票构成犯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有限公司返还1541126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67.59元(原告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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