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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与广东高明**有限公司,佛山津**有限公司,保定三**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司”)诉被告广东高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明农商行”)、佛山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司”)、保定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司”)、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友本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高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友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被告高明农商行开具的出票人为被告金*司、收款人为三*司、背书人为友本公司票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05年2月7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农商行请求付款,高明农商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票款150000元,被告农商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被告三*司、友本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退票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份,证明因背书不连续导致被告农商行退票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往返机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机票费31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友本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及三*司共同赔偿损失10000元金额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友本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与被告友本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三*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高*农商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拒付中*司的承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司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承兑票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中*司持有的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无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农商行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司答辩称:我司和三*司存在合法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我司交付汇票的行为符合票据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在取得票据或交付票据时,已经向被告高明农商行支付票据项下款项150000元,因此我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的权利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在取得票据的时候审查票据的连续性,就不会有今天的争议。

被告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

1、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转账凭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本案中金*司与三*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2、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到期自动扣款回单,证明金*支付了汇票款项。

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因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及被告金兰公司的举证及各方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被告三*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司向金*司供应橡胶垫一批,被*公司收到货物后,在被告农商行开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收款人为被告三*司、金额为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三*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友本公司,友本公司则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三*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三*司在背书过程中存在过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友本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友本公司在背书过程中存在过失。2015年2月10日,因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导致原告向被告高明农商行承兑时被退票。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交通费3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因背书不连续而被被告农商行退票,但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三*司、友*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本案汇票,故被告高*农商行应向原告承兑该汇票,但原告中*司及被告三*司、友*司均因背书不连续存在过错,故原告中*司及被告三*司、友*司应就原告中*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为9140元,故被告三*司、友*司均应向原告赔偿3046.67元(9140元3)。被告农商行及被告金*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高明*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50000元;

二、被告保定三*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赔偿3046.67元;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赔偿3046.67元;

四、驳回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靖江市*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保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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