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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炎权与方*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方*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中*银行支票两张,其中一张支票(金额为100000元)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一张支票(金额为100000元)因支付密码填写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不应享有支票兑付权利。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拘,现仍在关押,不可能在该期间开具支票。被告被刑拘后,不能掌控家里及工厂的东西,原告所持支票是否合法所得尚无定论,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所得,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讼争支票所载收款人为原告的内容未得到被告授权,原告自行填写收款人的行为无效,依法不得背书转让或提示付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持被告签发的两张支票到银行兑付时,分别被以账户余额不足和支付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遭到退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密码不是被告填写的,收款人中“洪炎权”三个字也不是被告写的。

3.收据原件两张,证明案涉两张支票是原告从案外人刘某某取得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案外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份被取保候审,其明知该支票无法兑现,且支票来源不合法。

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与案外人刘某某的业务往来中,取得了被告出具的中*银行支票两张,支票号分别为25745749、25745750,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收款人处空白。原告填写了收款人后,持上述两张支票去中*银行承兑,支票号为25745749的中*银行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14年3月4日被银行退票,支票号为25745750的中*银行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于2014年4月2日被银行退票。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本案涉案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被告在交付支票时未填写收款人,视为其授权持票人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涉案支票经过单纯交付方式流转后,最终由原告持有,原告取得支票后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关系,该案所涉支票可能是被告被刑拘后丢失的支票,原告取得该票据没有合法根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以不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涉案支票被银行退票后,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200000元,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炎权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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