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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遂溪县陆*运输队,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交付银行进行兑付,但于2014年7月24日被银行告知被告帐户余额不足,不能兑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作为运输队的个人独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00000元及利息189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300天,利率按每日0.00021%计算,余额算至还清止),合计318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遂溪县某运输队的工商登记资料;2、遂溪县某运输队开具的支票;3、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

被告辩称

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王*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开具支票支付原告广州*限公司货款,支票号码为21356884,金额为30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限公司,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因出票人遂溪县某运输队帐号余额不足而于2014年7月24日被退票。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遂溪县某运输队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签发了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但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出票后却未备足存款,致使原告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300天的利息18900元,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是遂溪县某运输队的独资投资人,其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3.50元,由被告遂溪县某运输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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