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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26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臻臻日用品店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和锋五金厂,李*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臻臻日用品店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和锋五金厂(以下简称:和锋五金厂)、李*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和锋五金厂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开出支票,金额为235000元,该支票无法承兑,故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2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涉案支票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原告的经营者梁*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支票。2014年6月3日,原告将该支票委托交通*水支行收款未能成功。梁*以及向梁*交付票据的人,仅根据票据来源,向为原告提供票据的人进行追索,并未直接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主张过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退票理由书等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知原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具体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原告在被告和锋五金厂出票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直接主张过,现在直接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臻臻日用品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4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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