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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品有限公司与珠海祥**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诉被告珠***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锦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向原告交付二张现金支票,该二张支票出票人均是被告,出票金额均为25万元,出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月28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0259100和20215090,付款人为珠海农*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8日到银行兑现上述支票,但银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符为由退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下票据款项30万至今未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是基于票据请求权支付30万元款项,根据票据法第4条,票据请求应该依据票据记载金额,本案中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开具30万元的票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0259100,出票金额25万元,收款人亿霖公司,付款行名称:珠海农*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持票请求付款行付款,付款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于2015年1月8日退票。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支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0215090,出票金额25万元,收款人亿霖公司,付款行名称:珠海农*有限公司三灶支行,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持票请求付款行付款,付款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退票。

庭审中,被告表示,一、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支票均由被告出具,真实合法;二、上述支票当时应该是可以取款的,有足额的金额取现。但由于公章长期使用有磨损,导致支票上面的公章印章不清;三、因第一张支票无法取现,所以被告开出了第二张支票,但是根据支票上银行的备注第二张支票也无法取现。另外,被告表示在庭后三天向法庭提供出票账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证据以及两张支票为同一笔款项的证据。但被告逾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一、被告公司账户上应该是没有钱,因为之前也收到被告公司出具的支票,也取不到钱,被告公司的人叫原告不要去取;二、二张支票是不同的一笔款,5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三、本案的支票无法取款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被告分了几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还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号码为20259100和20215090的二份支票,支票上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由被告出具,原告合法所得。原告凭涉案支票要求付款行付款,但付款行以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为由退票。根据票据的要式性、无因性原则,涉案二份支票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法定效力。同时,该支票由原告合法所得,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和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无法承兑票据金额时,有权要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其次,本案被告出具的二份支票金额均是人民币25万元,原告自认在付款行退票后,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故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票据金额30万元。对于原告的不利自认,本院予以采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出票据金额,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的票据款项30万元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出票账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证据以及两张支票实为同一笔款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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