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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迅即偿付尚欠货款人民币417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案件的事实情况: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司有公司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做发光字广告,被告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在2014年8月间收到被告开出的平安银行的两张用以支付原告货款的支票,其中第一张支票是平安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XX,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9466元,第二张支票是平安银行支票编号为XXXX,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2259元,以上两张支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1725元。

原告曾将编号为XXXXXXXXXX的支票通过背书方式支付给四*公司,用以支付原告给四*公司的货款。四*公司前往银行兑现时发现支票无法使用后告知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张支票所涉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1725元。

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25元并用涉案的两张支票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因为其无能力偿付致使支票无法兑现。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25元的事实,亦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平安银行支票无法兑现的原因系被告无力偿付支票金额。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1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25元。

案件审理费人民币42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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