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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0358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该笔款用来支付往来款。原告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票据民事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票相当数额人民币4035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支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40358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出票人、付款人为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告为收款人,用途为备用金,支付密码为XXXXXXXXXXXXXXXXX。因该票据未得到兑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403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票据金额至今未能兑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以40358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严*谋40358元及利息(以4035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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