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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韦**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少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经营的深圳市*材料商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中*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1050953001735872。该款为被告应支付的装饰材料货款,因被告账上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兑现。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票据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为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建*龙岗支行的支票,支票号1050953001735872,票据金额20000元,用途系往来,支票密码7806681511837102。被告及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兴裕装饰材料商行均在上述支票上盖章。

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本有送货单为证,但2012年7月4日在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后,被告将送货单收回;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当时为避免被告被银行罚款,原告未让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后至起诉时,立案庭要求补退票理由书,为此原告向两家银行交涉,银行均未出具,原因是是时间久远,银行现在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当时的情况,不便于补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签发的建设银行支票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该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采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票据款20000元。被告出具的建设银行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支票未获兑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据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享有的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74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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