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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杨*拿着被告开具的支票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草酸)。2013年8月30日,原告拿着支票到银行托收,银行工作人员以密码有误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款7500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元的支票(票据号码为1050953003972282),付款行为中*银行某某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梁某某的印章。2013年9月3日,原告持有上述支票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委托收款,上述票据被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并出具了相应的《退票理由书》。

其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1、原告与案外人杨*之间有交易往来,上述支票是案外人杨*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后,用以支付原料货款的,但无证据证明;2、原告取得上述支票时该支票“收款人”处的名称和支票背面的背书栏是空白的,后来原告在“收款人”处补充记载原告公司名称及在被背书栏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收到上述支票时“收款人”事项未予记载,故上述支票属于空白票据。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可以签发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故本案的支票不因收款人未作记载而无效。而对于空白票据中所欠缺的“收款人”的记载事项,应视为出票人有准备日后由他人将其补充完整的意思,即授予他人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对空白票据具有补充权的人包括空白票据的最初取得者以及其后的正当取得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明原告系非法取得上述票据,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后,对支票中的“收款人”事项进行补充使之完全,其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7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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