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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奚卫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卫星的委托代表人吴*、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向原告开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编号:31409530),该支票记载:付款行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收款人为东莞市*经营部,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内,并盖有被告印章。支票被面被背书人处盖有“东莞市*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奚卫星印”。被告开具支票时曾涂改了付款金额的小写部分,原告当即要求其重新开具,但被告不同意并承诺该支票定能兑现。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委托收款银行中国*街支行兑现该支票。2013年10月10日,该行以“小写金额不清,无法辨认”的理由拒绝承兑作退票处理。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开具支票但均遭拒绝,且原告从委托收款银行了解到被告的开户银行账户并无任何余额承兑支票所记载的相应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因装修工程欠款向原告开具支票的事实。2、原告提交支票系我的废弃支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编号:31409530),该支票记载,付款行名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收款人:东莞*运木业经营部,金额(大写):人民币捌万元,小写部分首数字有涂改痕迹,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并盖有被告印章。支票背面被背书人处盖有“东莞*运木业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奚卫星印”。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委托收款银行中国农*街支行提交一张《进帐单》以兑现该支票。2013年10月10日,中国*莞分行发出一份《退票通知书》,以“小写金额不清,无法辨认”的理由拒绝承兑作退票处理。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既已向原告开出付款支票,其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因装修工程欠款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出支票后却被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票据债务人(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支票系我的废弃支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因其开出的支票被退票,理应支付由此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票退票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奚卫星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奚卫星利息(以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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