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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佛山市**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为与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顺*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卢*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顺*公司支付票据款33641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36417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卢*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顺*公司支付赔偿金6728.3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01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顺*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涉案支票是卢*向其开具的,但根据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诉讼陈述,涉案支票是该司通过背书所得,且涉案支票在顺*公司取得时并没有填写出票日期,而是该司到银行请求付款时才补填出票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属于可以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的事项,而出票日期则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意旨该事项必须由出票人出票时在支票上明确记载,否则该支票无效,持票人不得依据无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付款。本案中,顺*公司并非善意取得该支票,故不能向出票人卢*主张权利。

二、涉案支票并非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本案中,顺*公司的前手佛山市*有限公司要求卢*开具涉案支票后,并没有自行使用,而是在卢*注销支票户后才背书给顺*公司,顺*公司对此亦明知。故原审认定涉案支票为空头支票,进而判令卢*支付赔偿金6728.3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卢九根补充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不能补记事项,案涉支票是无效支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欠缺法定记载事项或不符合法定格式,票据债务人抗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九根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顺*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支票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卢*须否向顺*公司支付系争支票款项、利息及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属于有效票据。卢*上诉主张涉案支票未填写出票日期而属无效票据。但案经审理查明,案涉支票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已载有出票日期等必须记载事项,故卢*的前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卢*主张顺*公司非善意取得案涉支票,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记载文义即可请求付款。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非善意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的在卷证据,卢*并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卢*上诉主张案涉支票在其销户之后背书给顺*公司,该司亦知此事,故案涉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持票人顺*公司在提示付款时,出票人卢*已销户,即卢*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应付款当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为空头支票。卢*关于案涉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顺*公司因出票人已销户被退票而行使追索权,出票人卢*应承担支票的付款责任,包括支付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该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原审认定顺*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出票人卢*向顺*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利息及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九根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18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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