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遂宁市齐**责任公司与四川翔**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市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四川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遂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上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在四川省蓬溪县城南新区蜀北中路564号的生产厂区土地约67亩,欣**司准备通过“退二进三”对厂区搬迁后将工业用地改变为综合用地进行开发,并将开发后所获利润用作新厂的技改资金。齐**司邀请翔**司共同参加欣**司的土地开发项目,翔**司经与欣**司协商,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欣**司全权负责该宗土地的性质变更工作(由工业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并承担有关土地变更应交纳的税费;2.欣**司负责落实该宗土地建筑容积率不少于2.3,其他有关指标按四川省蓬溪县有关部门规定落实;3.欣**司应在2007年7月底之前将厂房设备等搬迁完毕确保翔**司进场建设;4.欣**司提供的约67亩土地作价2000万元进入开发成本;5.翔**司应于2007年3月初建立开发项目部,开展相关开发的前期工作,开发建设费用全部进入开发成本;6.欣**司搬迁厂房设备等相关费用从土地价款中支付,土地价款及相关开发建设费用由双方共同筹集,筹集比例为欣**司70%,翔**司30%,双方筹集的资金均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并进入开发成本;7.翔**司在协议签订的当天支付保证金300万元,该保证金作为翔**司的筹资;8.该项目土地成本2000万元应从筹集资金中陆续支付;9.该项目实现利润,按欣**司70%,翔**司30%的比例进行分配。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由齐**司向欣**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2007年2月27日,齐**司与翔**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齐**司受欣**司委托,实施位于四川省蓬溪县城南新区蜀北中路约67亩土地的开发项目。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委托方的目标。齐**司经过考察,确定邀翔**司参与项目全过程的各项开发工作,翔**司同意参与项目各项工作。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定齐**司义务为:负责与委托方一道落实该宗土地性质变更工作,发生的税费由委托方承担,不进入开发总成本;负责与委托方落实该宗土地的建筑容积率不少于2.3,其它有关指标按当地规定落实;负责落实该宗土地上的机具设备搬迁和场地三通一平工作,确保2007年10月31日后施工方顺利入场建设;负责与委托方落实该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的70%;负责与委托方一道按效益优先的原则落实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招投标或议标工作;负责确定该项目实施班子的筹建、人员的配备、运行规则的制定、管理办法的确定等工作。翔**司义务为:本协议生效三日内向齐**司缴纳300万元作为保证金,齐**司按年利率8%给翔**司计息,利息进入开发成本;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齐**司提交该项目筹建班子组成人员名单,齐**司收到三日内作出明确答复;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项目筹建班子要开展工作;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齐**司提出该项目计划纲要及实施细则审议;本协议生效五十个工作日内,向齐**司提出该宗土地开发总体构思;本协议生效七十五个工作日向齐**司提出三个以上的立面方案图,送规委会审定;本协议生效一百二十个工作日向齐**司提交建施图和预算,并推荐三家以上营销策划商供齐**司和委托方确定;本协议生效一百五十个工作日完成各项报建工作;本协议生效一百六十个工作日与齐**司和委托方一道落实施工队伍;本协议生效一百八十个工作日,确保该项目破土动工;本项目全部实施完毕(包括物业管理、产权办理、预计约为30个月)即2009年9月结束;负责该项目物业管理。双方利益分配为,齐**司从委托方分得的利润,齐**司和翔**司双方各占50%;齐**司从委托方收取的管理费,齐**司占40%,翔**司占60%;施工队伍的确定,在同等条件下翔**司有优先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2007年翔**司向齐**司法定代表人祁兴志签发授权证明书,授权“祁兴志全权负责与欣**司签订联合(委托)开发(实施原蓬溪麻绢厂的约67亩)项目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

2007年4月30日,欣**司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蓬溪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欣**司位于四川省蓬溪县城南新区蜀北中路564号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为了支持欣**司实施迁建技改工程,蓬溪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款在扣除出让金和税费后的收益,分三次奖励给欣**司。2007年6月6日,欣**司再次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土地收益的40%缴纳,蓬溪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的50%作为工业发展基金分三次奖励给欣**司。2009年1月24日和同年2月23日,翔**司通过翔泰**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夏**个人向齐**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50万元和100万元。2009年3月11日,欣**司与翔**司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翔**司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30%开发收益权降为15%,欣**司开发收益权从70%增加为85%;2.欣**司于2009年3月13日退付翔**司150万元,还应当于2009年6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相应的资金利息;3.欣**司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以及资金利息一并计入工程总费用。根据该协议,2009年3月12日,欣**司以其关联的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保证金150万元直接退还给齐**司。2010年7月15日,翔**司向遂宁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出资蓬溪**公司“退二进三”项目联合开发相关收据变更的函》,要求欣**司出具收到翔**司实际出资150万元的出资凭证。同日,欣**司向翔**司出具收到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据。

欣**司迁建技改工程竣工后,蓬溪县人民政府根据与欣**司的协议,于2010年11月25日将欣**司老厂区66.23亩土地使用权与另两宗土地共计157.71亩土地使用权统一公开拍卖,以每亩162.96万元价格出售他人。翔**司与欣**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因无法履行,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就解决纠纷达成部分协议,约定欣**司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退还翔**司保证金150万元,否则应按5%月利率赔付违约损失;其应退保证金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计付资金利息;对欣**司就开发合同不能履行赔偿翔**司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提交遂**委员会裁决处理。2010年12月27日,翔**司将与欣**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遂**委员会进行裁决。2011年7月4日,遂**委员会作出(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为,欣**司为了盘活老厂区土地,在告诉翔**司以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并取得开发权的情况下,与其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欣**司负责将用于开发的老厂区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综合用地,2007年7月底之前将老厂区厂房、设备搬迁完毕,以确保翔**司2007年8月进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但欣**司又于同年4月30日、6月6日与蓬溪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蓬溪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该块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其收益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以奖励的方式返还给欣**司。欣**司并未将已经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对老厂区土地使用权交由蓬溪县人民政府公开拍卖的真实情况告诉翔**司,反而继续与翔**司就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作和老厂区的搬迁工程进行合作,还于2009年3月11日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调整出资和利润分配比例。由于欣**司搬迁工程迟迟无法完成,最终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在原有价格基础上飙升五倍以上,欣**司已无力将其竞买到手。欣**司就同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别与翔**司和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协议,如果欣**司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该土地开发权,可以通过与翔**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取得可观收益,如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由蓬溪县人民政府公开拍卖而导致与翔**司的开发协议无效,欣**司也能够根据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的投资协议以奖励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拍卖成交价的80%的巨额投资收益。无论出现哪种情形,客观上欣**司均可以从中受益。在明知已经不可能再沿用以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资格的情况下,还继续与翔**司合作开发直到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公开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欣**司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翔**司提出要求欣**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欣**司提出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予支持。鉴于欣**司已于2011年1月30日返还翔**司保证金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裁决如下:“遂宁市欣*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48000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处理费10000元,合计80000元,由四川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遂宁市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遂**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后,2011年7月28日,欣**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遂**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以(2011)遂中民他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欣**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11月28日,翔**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遂**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欣**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2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欣**司不予执行的申请。2012年4月23日,欣**司对(2012)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复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遂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欣**司的执行异议。欣**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川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遂中执字第6-3号、第6-5号执行裁定;2.由四川省**民法院对欣**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2013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遂中执指字第0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四川**民法院执行。2013年8月27日,翔**司与欣**司在四川**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1.翔**司申请执行欣**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欣**司一次性支付翔**司仲裁赔偿款3500000元,其余赔偿款翔**司自愿放弃收取;由欣**司支付翔**司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70000元;2.欣**司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反悔本协议,且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3.本案执行费60640元,由欣**司承担。2013年8月29日,欣**司支付了赔偿款和仲裁处理费3570000元。2011年9月20日,齐**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翔**司支付齐**司利益分成款3324000元;2.翔**司赔偿齐**司经济损失3324000元;3.翔**司支付齐**司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翔**司与欣**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后,翔**司与齐**司协商,共同参与实施欣**司67亩土地开发项目,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双方形成了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翔**司辩称,齐**司领回了履约保证金,退出了双方联营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交付保证金系翔**司的义务,翔**司2009年1月24日和同年2月23日向齐**司支付应由自身交纳的保证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联营协议。翔**司辩称遂**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欣**司给付翔**司款项系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而不是投资利润。根据遂**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认定“2007年2月15日和2009年3月11日双方达成的每亩3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格的协议与2010年该宗土地使用权每亩1629600元出让金拍卖成交价格的差价,由欣**司按150万元出资额计算翔**司实际经济损失6648000元”,该款项系欣**司因未履行与翔**司的联合开发协议,从签订协议到土地被拍卖时土地转让价格的差额,而不是翔**司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项属欣**司赔付翔**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关于齐**司要求翔**司支付利益分成款3324000元、赔偿损失3324000元和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齐**司的主要义务为负责与委托方一道落实该宗土地性质变更工作,负责与委托方落实该宗土地的建筑容积率不少于2.3,其它有关指标按当地规定落实,负责落实该宗土地上的机具设备搬迁和场地三通一平工作,确保施工方顺利入场建设。齐**司主要职责和义务是保证项目所需的土地依法进入双方合作项目的范围进行开发而共同获得利润,齐**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土地性质及规划按项目实施的要求予以落实,最终土地被公开拍卖,导致翔**司与齐**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亦不能履行,齐**司具有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齐**司要求翔**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鉴于齐**司是联营合作的一方,在翔**司未按约定交付保证金时,代翔**司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翔**司所获赔付款性质系项目可得利益,根据翔**司实际获赔金额,齐**司可参与适当分配。综上,齐**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翔**司支付齐**司联营分配款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61836元,由齐**司负担51836元,翔**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齐**司和翔**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齐**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严重不公。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遂中民他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13)遂中执指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川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并未交齐**司质证,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剥夺了齐**司的法定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翔**司在一审答辩中从未主张过齐**司存在违约行为,翔**司也未以追究齐**司违约责任为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足以构成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行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齐**司具有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并不予支持齐**司要求翔**司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错误。二、齐**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1.遂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至今仍为有效裁决。该仲裁裁决虽历经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并未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或者作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裁定,故该仲裁裁决至今有效。齐**司完全赞同一审判决关于齐**司与翔**司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同时也赞同遂宁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欣**司赔偿翔**司6648000元,系翔**司因与欣**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而取得的可得利益的观点。翔**司因合同取得可得利益的权源来自于翔**司与欣**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后缴纳了保证金300万元,而该保证金最初系由齐**司于2007年2月15日缴纳。如果不缴纳这300万元,就谈不上遂宁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作为联营体的一方,齐**司有权依据《项目承包协议》分得该6648000元的一半即3324000元。2.翔**司在履行《委托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将保证金调整为150万元,对于齐**司来说,系翔**司的单方行为,仅在翔**司与案外人欣**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齐**司而言属于翔**司违约行为,其法律效力不得对抗齐**司。同理,翔**司在执行程序中与欣**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在翔**司与欣**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也不得对抗齐**司。由此翔**司应赔偿齐**司3324000元损失。3.一审判决关于“齐**司具有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裁判理由是错误的。齐**司之所以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完全是因案外人欣**司单方的肆意毁约行为,这并非齐**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况且案外人欣**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仲裁裁决有了结果,即仲裁裁决欣**司赔偿翔**司6648000元,就不应再追究齐**司的违约责任。4.翔**司在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后并未按时履行向齐**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时隔两年后才交纳15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翔**司支付齐**司联营分配款3324000元;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翔**司赔偿齐**司联营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3824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翔**司负担,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翔**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准确。遂**委员会作出的(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对于欣**司与翔**司之间所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为无效,就是说齐**司与翔**司讼争标的6648000元利益,翔**司的取得依据不是《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善后处理的法律规定。该裁决书中对该6648000元表述为经济损失,并非实施合同后的利润,由此齐**司无权依据《项目承包协议》主张其享有一半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正确的理解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各方善后事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判决翔**司支付齐**司联营分配款5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齐**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齐**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翔**司针对齐**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齐**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中翔**司提出了齐**司严重违背合同约定的抗辩。《项目承包协议》中齐**司的合同义务与《委托开发协议书》中欣**司的合同义务高度重合,欣**司没有履行好《委托开发协议书》,导致欣**司和翔**司的联营合同丧失效力。而本案的《项目承包协议》系依附于欣**司与翔**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既然仲裁裁决认定《委托开发协议书》无效,则《项目承包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由此,齐**司无权依据该《项目承包协议》主张分享联营体的权益。遂宁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认定欣**司和翔**司之间的联营法律关系无效,作出了欣**司赔偿翔**司经济损失6648000元的裁决,作出该裁决的依据不是欣**司和翔**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利益分配的安排,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如何补偿守约方的法律规定。齐**司并非该仲裁的主体,也未向欣**司主张赔偿损失,对于翔**司通过仲裁裁决获得经济赔偿即无权分享。二、本案真实的情况是欣**司依照《补充协议书》已经向齐**司退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以及支付了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齐**司已经退出了联营体,则不应再获得联营分配款。由此一审判决翔**司支付齐**司50万元的联营分配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齐**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齐**司针对翔**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翔**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齐**司与翔**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审理中翔**司的答辩也对此予以了认可,其仅是认为联营协议已经于2009年3月欣**司退付150万元保证金时解除,由此齐**司退出了联营体,不应参与联营体利益的分配。但齐**司认为收到该150万元的保证金不代表齐**司退出了联营体,齐**司仍有权参与联营体利益的分配。二、翔**司将仲裁裁决与本案诉讼之间的关系混淆在一起错误。在仲裁案件中,主体只能是《委托开发协议书》的双方即翔**司和案外人欣**司,但实质上这时的翔**司不仅仅代表其一方,而是代表的翔**司和齐**司共同形成的联合经营体。不管联营体是损失还是盈利,都应该归属于联营体整体,而非翔**司一方。三、关于一审判决翔**司仅支付齐**司联营分配款50万元的问题,齐**司认为应该按照《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即齐**司享有50%的分配权的计算方式将翔**司获得的损失赔偿金6648000元进行再分配。而不仅仅是酌情赔偿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翔**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齐**司提出三点异议:1.对于2010年7月15日翔**司向遂宁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出资蓬溪**公司“退二进三”项目联合开发相关收据变更的函》以及同**公司向翔**司出具了收到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据,因为一审中翔**司并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于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遂中民他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13)遂中执指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川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相关事实,因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并未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齐**司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漏查了关于2007年2月15日欣**司与翔**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时,翔**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人为“祁兴志”的事实。

翔**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为:一审判决在认定2009年3月12日欣**司以其关联公司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保证金150万元直接退给了齐**司同时,漏查了遂宁市**有限公司还将3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支付给齐**司的事实。对此事实,翔**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予以证实。

除此之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本案二审庭审中,翔**司出示了2010年7月15日翔**司向遂宁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出资蓬溪**公司“退二进三”项目联合开发相关收据变更的函》的原件,齐**司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原件与一审中翔**司出具的复印件字体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翔**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齐**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力还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评定。二、对于齐**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涉及的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遂中民他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012)遂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2013)遂中执指字第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川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未交齐**司质证,便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剥夺了齐**司的法定辩论权的问题,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后,齐**司对于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仍坚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三、2007年2月15日,欣**司与翔**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时,翔**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人为“祁兴志”。对于翔**司提出的齐**司在2009年3月12日之后收到遂宁市**有限公司支付的8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本院在之后的翔**司新提交证据认证和另查明事实中予以阐述。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翔**司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1.欣**司在遂**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裁决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以及其向遂**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翔泰房地产保证金一事的说明》,该证据复印件上加盖有遂**委员会公章;2.遂**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2张,齐**司开具的收款收据3张。上述证据拟证明:欣**司通过遂宁市**有限公司直接向齐**司转账退付了保证金150万元、300万元28个月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以及欣**司在仲裁程序中答辩时认可上述退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并提供了资金往来的证明,且欣**司主张翔**司因为开发风险要求退出资金,但所有的证据却显示规避风险的是齐**司,而当时翔**司信守承诺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

齐**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欣**司提交的答辩状和《关于翔泰房地产保证金一事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翔**司将在仲裁程序中不予认可的答辩状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有违诚信原则。对遂**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2张,齐**司开具的3张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齐**司确实收到了该150万元的退款以及80万元资金占用费,但认为该150万元的退款系翔**司与齐**司之间基于《项目承包协议》翔**司应该向其支付的保证金。至于8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欣**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状和出具的《关于翔泰房地产保证金一事的说明》虽系复印件,但复印自遂宁市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案件卷宗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遂**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2张,齐**司开具的收款收据3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还需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评定。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齐**司为了证明其与翔**司共同联合参与欣**司67亩土地开发项目中,翔**司仅是挂名,整个项目的运作均是齐**司在全权负责,向本庭新提交了如下证据:1.齐**司蓬溪项目部(以下简称蓬溪项目部)出具给翔**司的《关于蓬溪项目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和生活补贴的请示》,其上有翔**司法定代表人夏**的签字确认。2.蓬溪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的关于项目运作过程的相关文件,其上有齐**司法定代表人祁**的签阅意见。3.祁**亲自书写的蓬溪项目部工作日志以及工作要点。上述证据结合2007年3月5日翔**司向祁**出具的全权负责与欣**司签订联合(委托)开发(实施原蓬溪麻绢厂约67亩)项目相关协议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祁**代表齐**司在全面履行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的运作,而翔**司仅是挂名而已。

翔**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2份证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系祁兴志单方书写形成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齐**司的上述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齐**司在履行与翔**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如落实土地性质的变更工作、落实三通一平和拆迁工作、落实案涉土地的建筑容积率工作等,这些事项才是齐**司应该尽到的合同义务,正因为上述合同义务没有按约履行,才导致了翔**司与欣**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归于无效,与欣**司之间的合作开发项目被迫终止。

本院对齐**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除《关于蓬溪项目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和生活补贴的请示》有翔**司法定代表人夏**的签字外,均是齐**司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关于蓬溪项目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和生活补贴的请示》,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3月11日,翔**司与欣**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对于300万元的资金利息约定为齐**司按照《委托开发协议书》支付的300万元资金利息应于2009年6月31日前拨付翔**司,且欣**司退付的资金和利息,翔**司同意直接划拨至齐**司,不再支付给翔**司。

二、按照上述《补充协议书》,欣**司通过其关联公司遂宁市**有限公司分别在2009年7月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向齐**司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80万元。齐**司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资金占用费。

三、2009年3月12日,欣**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通过遂宁市**有限公司向齐**司退还150万元的保证金,齐**司于当日开具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退还保证金”。

四、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关于齐**司与翔**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翔**司认可双方当事人基于《项目承包协议》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但认为基于翔**司与欣**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协议书》被仲裁裁决认定为无效,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营法律关系因依附于《委托开发协议书》也应归于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个:一、翔**司与齐**司之间基于《项目承包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效力;二、翔**司应否基于其与欣**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向齐**司赔偿3324000元的经济损失;三、齐**司是否有权向翔**司主张3324000元的联营分配款;四、翔**司应否向齐**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五、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翔**司与齐**司之间基于《项目承包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评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宜仅从合同的名称判断,而应从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评定。本案中,齐**司与翔**司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在与欣**司共同实施欣**司67亩土地开发项目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并确定了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定了利润的分配原则即双方各占50%,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齐**司和翔**司之间形成了联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项目承包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对于翔**司上诉提出齐**司基于20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3日收到翔**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2009年3月12日欣**司退付的150万元保证金以及前期3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已经将齐**司之前垫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全部收回而退出联营体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联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或者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翔**司认为齐**司退出联营体系基于齐**司收回了先行垫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属于双方之间约定解除联营法律关系的范畴。但纵观《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内容,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系翔**司的合同义务,而非齐**司的合同义务,《项目承包协议》并无齐**司收回其先行垫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就视为齐**司退出了联营体的相关约定,齐**司与翔**司也并未在之后达成齐**司退出联营,解除双方之间的联营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合意。且齐**司收回其先行垫付的300万元保证金系基于《项目承包协议》中翔**司应向齐**司支付300万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并非齐**司退出联营体的事实基础。至于齐**司收到该300万元保证金的80万元资金占用费,系依据欣**司与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翔**司指定将该利息支付至齐**司名下,亦不是齐**司退出联营的约定事由。上诉人翔**司关于其与齐**司的联营法律关系无效以及齐**司因收回了先行垫付的300万元保证金而退出联营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翔**司应否基于其与欣**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向齐**司赔偿3324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齐**司主张翔**司于2009年3月11日在齐**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欣**司擅自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欣**司在向翔**司退付15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同时,将《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翔**司享有的30%开发收益权降为15%,给齐**司造成经济损失,并按照遂宁仲裁委员会(2011)遂仲裁字第02号仲裁裁决中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认为该降低的15%收益权相当于6648000元赔偿额,则作为联营体的一方齐**司也应该享有50%的分配权,由此主张翔**司对该擅自处分联营体权益给齐**司造成的3324000元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齐**司关于翔**司应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分析,《项目承包协议》中并无双方当事人内部决策形式的相关约定,也无翔**司对外处分联营体权益的限制性约定,也即翔**司的行为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则齐**司主张翔**司擅自处分联营体权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据此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分析,代表欣**司的遂宁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齐**司支付了150万元,齐**司于同日向遂宁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退还保证金150万元”。齐**司辩称其收取该150万元的原由系基于《项目承包协议》中,翔**司应该向其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至于翔**司委托谁支付并不重要,更不代表齐**司就知晓并同意联营体减少保证金并相应减少开发收益权的事实。本院认为,齐**司收取该150万元的合同依据确系其与翔**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翔**司应向其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但结合上述该15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实际履行情况,齐**司系明知该150万元款项的性质也是与欣**司联合开发土地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齐**司法定代表人祁兴志参与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第七条对3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明确约定为作为翔**司一方的筹资,并约定欣**司与翔**司筹资比例为欣**司70%,翔**司30%,该项目实现利润,按照欣**司70%,翔**司30%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此,保证金数额的减少即意味着翔**司与齐**司联营体筹资的减少,对应联营体的开发收益权也会相应减少,齐**司辩称对此并不知情,理由过于牵强,也违背常理。其次,《补充协议书》约定,翔**司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30%开发收益权降为15%,但该降低开发权益的处分行为并非翔**司权益的单纯减少,《补充协议书》还约定有欣**司应退还翔**司1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对应条款,且齐**司也已经实际收到了该退还的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可见,《补充协议书》系翔**司与欣**司充分协商、权衡利弊后的结果,结合翔**司与齐**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翔**司与齐**司共同承担。综上,齐**司请求翔**司赔偿3324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齐**司是否有权向翔**司主张3324000元的联营分配款的问题。

齐**司主张依据其与翔**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确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分配原则,则翔**司通过遂**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的欣**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648000元的50%,齐**司享有分配权。而翔**司辩称该6648000元系以翔**司名义向欣**司主张的因《委托开发协议书》无效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成功后的利润,由此,齐**司无权依据《项目承包协议》取得该赔偿款50%的权益。本院认为,齐**司该项诉请涉及的是联营体利益的内部分配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了翔**司与齐**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联营法律关系性质,联营各方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系联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翔**司与欣**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书》被遂**委员会宣布无效后,翔**司获赔6648000元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虽不是《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发利润,但也应视为齐**司和翔**司联营体的收益范畴,由此,齐**司作为联营体一方,依法享有对该赔偿款的分配权,并参照《项目承包协议》中关于利益均沾、利润按照双方各自一半的约定,齐**司享有50%的分配权。对于齐**司主张50%的联营款分配权应以仲裁裁决认定的6648000元作为基数,翔**司与欣**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齐**司主张其享有50%的联营分配款的基数应以翔**司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准。理由如下:第一,齐**司与翔**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对于联营体决策机制的建构并无明确约定,更无翔**司作为联营体一方执行联营事务的限制性约定,由此,齐**司上诉主张翔**司擅自处分联营体共同利益进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翔**司向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到最终达成执行和解,齐**司并无证据证明翔**司有侵害其权益的过错或者过失。综上,齐**司关于其有权向翔**司主张50%的联营分配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欣**司与翔**司之间就赔偿损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翔**司已经实际收到欣**司支付的仲裁赔偿款3500000元,翔**司即应依照《项目承包协议》向齐**司支付该赔偿款的50%即1750000元。

四、关于翔**司应否向齐**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齐**司主张按照《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翔**司应在该协议生效三日内向齐**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但翔**司至20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3日才向齐**司支付15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翔**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300万元款项确系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司已经得到了该300万元相应的利息损失补偿80万元,齐**司也无证据证明因翔**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存在,故齐**司因翔**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足够的补偿,其再主张翔**司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齐**司上诉中提及的诸份执行裁定书,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原件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未将前述执行裁定书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就直接认定相关事实,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齐**司和翔**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遂中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遂宁市**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50000元;

三、驳回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61836元,由遂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8550.8元,四川翔**有限公司负担43285.2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61836元,由遂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8550.8元,四川翔**有限公司负担432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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