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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团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团)因与被申请人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2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通建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性质应为承包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两审裁定对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即使是买卖合同,通建集团的企业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处置本案国有资产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也应无效,两审裁定错误地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判断在先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是王**与原公司人员勾结,在新老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盖公章违法签订,侵犯了新老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四)两审裁定驳回通建集团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通建集团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两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通建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1日通**团与王**所签合同书的性质和效力是解决双方问题的关键,而通**团的企业性质是确定该合同书性质和效力的前提。2006年8月4日,通**资委通过产权交易的方式将通**团转让给贾**个人。通**资委认为已履行完全部手续,贾**应自行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事项,通**团企业性质应依据企业现状进行认定。北京**管理局认为,该转让未经通**团有关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依照相关规定该企业的转制工作并未全部完成,通**团的企业性质未进行变更登记。鉴于通**团的改制工作并未全部完成,企业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通**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通建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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