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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苏*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朝以其弟弟苏*军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被告之岳母)借款40万元,立有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答辩称:同意还剩余本金,不同意给利息,并且我曾经还过原告5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岳母。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苏*朝向林*借人民币40万元整,半年还清一部分,年底一次性还清,特立此字据。

2011年2月18日,原告经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曾经还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本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支付原告林*珍逾期还款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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