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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鲍*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于*、鲍人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鲍人好于2014年5月26日向杨*借款25万元,利息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如到期不还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3%的滞纳金,由陈**和于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到期后,杨*多次催要,鲍人好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鲍人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4.5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截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6个月);2、陈**、于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鲍人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证明鲍人好借了钱,只是做个见证,鲍人好说不还钱,杨*也不会来找陈**和于虹。陈**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的起诉侵犯了陈**的名誉。

于*在一审中答辩称:于*就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鲍人好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借款25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9日,总计借款时间15天,借款利息2500元,到期不付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3%的滞纳金。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特立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名:鲍人好,并载明电话及身份证号码,立据日期。“担保人签名”、“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后填写信息的横线处均空白,借条右侧空白处有陈**、于*签字及手印。杨*于同日20时05分至20时15分向鲍人好账户汇入23万元,向茅秋园账户汇入3万元,后撤销,又向茅秋营账户汇入3万元。诉讼中,杨*称,当日共汇给鲍人好26万元,其中3万元,鲍人好让其直接汇入茅秋园账户,但汇款失败,被撤销,于是又汇给茅秋营即茅秋园之兄账户,后鲍人好给了杨*1万元,因此,借款是25万元。陈**、于*提供了鲍人好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借杨*25万元,与陈**、于*仅为在场人,但与此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杨*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陈**、于虹提供的说明及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提交的借条及汇款记录能够显示其与鲍人好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鲍人好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如数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高于国家规定,杨**请中降低了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院不持异议。虽借条中约定了滞纳金,但由于杨*已诉请按4倍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属法律支持的最高限,故滞纳金不予支持。杨**请要求陈**、于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体现陈**、于虹有明确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称陈**、于**保证人,该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鲍人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中对陈**、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二人虽然没有在担保人横线处签字、没有写身份证号,而是在右侧空白处签字、按手印,但从字面意思及杨*在借条中写明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在借条中明确预留两个“担保人签名”位置的意思表示,说明杨*在出借款项前明确要求鲍**提供担保人才同意出借款项,不需要鲍**提供见证人。杨*与陈**、于*之前并不相识,没有必要让二人在场见证,陈**、于*与鲍**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二人为鲍**提供担保在情理之中,杨*基于陈**、于*的教授身份、社会地位和信誉的信任,在二人愿意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才同意向鲍**出借款项。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杨*当日就进行了汇款,鲍**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在鲍**以陈**、于*为担保人向杨*借款成功之后,从鲍**与陈**、于*的关系判断,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说明中写明的借款金额为25元,但本案借款金额为25万元,所以说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中对担保责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担保人签名”处也表明在借条上签字即为提供担保,陈**、于*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见证人在法律上承担不同责任,陈**、于*签字并按手印,没有对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或删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担保人”的字样,也没有在签名前写明作为见证人签字,二人当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二、杨*一审中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和财产保全费1783元应由鲍**、陈**、于*负担。综上,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鲍**、陈**、于*负担。

陈**、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陈**、于*不是担保人,没有在担保人相应的位置签字、按手印,而是在空白处签名、按手印。陈**、于*和鲍**是老乡,鲍**没有告诉二人借款的事情,鲍**说签字是为了证明一下,陈**、于*曾问鲍**签字、按手印是否会有麻烦,鲍**称不会有麻烦,并向陈**、于*出具了说明。综上,陈**、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鲍人好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茅秋营的证人证言,证明陈**、于*以保证人的身份照杨*借钱。陈**、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于*未就茅秋营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直接体现陈**、于*明确同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内容,且其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针对鲍*好出具借条时,陈**、于虹未在“担保人签名”对应的横线处签字、按手印,且未填写“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杨*称,当时提出过,但认为是老乡签字按手印了就没问题了,也就没再坚持。杨*二审期间述称,除本案借条外,其与陈**、于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也无保证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鲍人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各方当事人对杨*已依约向鲍人好出借款项,鲍人好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以及陈**、于虹在本案借条上空白处签字并按压手印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于虹是否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杨*主张,陈**、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于虹则主张,二人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上应形成合意,仅凭他人在借条上签字,不足以认定签字人即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借条中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亦留有“担保人签名”及相关信息的填写位置,但陈**、于*为鲍人好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应由上述二人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条中明确记载了“担保人签名”、“电话”、“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的内容,并对应有填写信息的横线,除手写内容外,该借条的内容系事先制作完成,而杨*表示其在签订借条时在场,作为债权人,其亦应明确要求其他各方在借条中相应的位置填写信息或签字、按手印,现陈**、于*于上述内容之外的其他位置签名、按手印,且上述借条中对此并无修改或补充说明的内容,而陈**、于*亦主张作为见证人进行上述行为,故据此不足以认定二人具有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杨*认为陈**、于*在借条上签字即为保证人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虽主张,其曾就陈**、于*未在“担保人签名”的横线处签名,以及未填写“电话”、“担保身份证号码”一事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陈**、于*之间就二人为鲍人好的借款提供担保进行协商,据此不足以认定陈**、于*作为保证人,对鲍人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于*并非本案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判令鲍人好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杨*上诉称,其支付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应由鲍人好、陈**、于*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支出的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在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杨*该主张于法无据。关于杨*预交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问题,经查,杨*于2014年11月13日交纳财产保全费1783元,因一审法院判令鲍人好向杨*清偿借款本息,故杨*关于应由鲍人好负担上述财产保全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已驳回杨*要求陈**、于*就鲍人好未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杨*主张上述费用由陈**、于*负担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

另,鲍人好针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处理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均由鲍人好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二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甄**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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