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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北京肆**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维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杜*与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肆*公司因建设资金不足,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向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肆*公司以其承建的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杜*于2011年4月21日向肆*公司出借100万元。借款协议到期后,肆*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杜*的诉讼请求。一、杜*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的偿还期限是2011年7月20日,故杜*自2011年7月2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2013年7月21日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二、即使不谈诉讼时效的问题,杜*主张的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肆*公司(甲方)与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因建设资金不足,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乙方同意出借该数额的款项给甲方;二、乙方同意于2011年4月21日前将前述金额的款项交付给甲方;三、借款期限叁个月,此借款为无息借款;四、甲方用其承建的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五、此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当日,杜*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肆*公司出借100万元;同日,肆*公司向杜*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杜*交来借给肆*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汇入肆维开发建行通州潞河支行账户,账号:”。

上述借款到期后,肆维基业公司未偿还该借款。

庭审中,肆*公司称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其主张债权,杜*予以否认,但杜*就此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个人汇款凭证、客户回单、收据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与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杜*依约定向肆*公司出借了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肆*公司未能偿还所借借款。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杜*向肆*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因此,杜*作为贷款方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肆*公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肆*公司称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其主张债权,杜*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自2011年7月21日期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向肆*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未能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肆*公司抗辩杜*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依法认定杜*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杜*要求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未给杜*充足的举证时间,上诉移送时间过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29日,杜*与肆*公司、吕*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2011年4月21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债务由肆*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新证据,杜*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肆*公司负担。

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1年7月29日肆维基业公司、杜*、吕*签订的协议书。

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杜*的上诉请求。杜*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杜*二审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不认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二审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现肆*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鉴于上述二审新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0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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