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林**、邓**合伙承建北京市顺**园住宅小区7号楼8号楼(以下简称7、8号楼)工地建筑,因邓**与发包方较为熟悉,该项目由邓**承接并负责协调与发包方的各方面关系,包括付款结算等。2011年7月22日,林**、邓**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双方约定无论邓**向发包方收取费用多少,都应在2011年7月31日向林**支付100万元,收款费用及风险全部由邓**承担。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后,邓**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林**支付65.5万元、10万元、5万元,其余部分邓**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1年8月26日,林**、杨**、邓**签订《债务分割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包劳务施工的7、8号楼回迁房工地,经结算亏损10万元;由林**承担4.5万元,杨**承担3万元,邓**承担2.5万元,三日内付清,交由林**处理工人工资事宜。根据上述两协议,邓**应支付102.5万元,现其仅支付了78.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支付林**2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邓**在一审中答辩称: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5日,林**与邓**及杨柳风三人签订了《劳务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三方共同承接并施工完成7、8号楼项目工程,由邓**负责和发包方协商付款,2011年7月22日,林**、邓**之间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该协议标明,因7、8号楼工地建筑合同纠纷,林**委托邓**收取在顺义区**园住宅小区7号楼8号楼工地投入的所有费用,根据三方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协议》,林**共投入了所有费用共计100万元。林**曾在2013年7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称邓**欠其尾款4万元,邓**将支付给林**的所有款项进行核实后,实际邓**在2011年向林**支付款项为124.5万元,加上林**起诉状中认可的2012年支付的10万元、2013年支付的5万元,邓**支付的款项总额达到139.5万元,大大超出了林**的投入,比约定的多支付了39.5万元,而林**、邓**之间除本次合伙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林**、杨**、邓**签订《劳务工程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承接并施工完成7、8号楼建筑项目的劳务工程;林**以100万元入股,占54%股份,杨**以技术、管理、组建队伍方式入股,占30%股份,邓**以20万元入股,占16%股份;等等。后因发包方要求三人退场,实际三人并未能施工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7月22日,林**(甲方)与邓**(乙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协议约定:因7、8号楼工地建筑合同纠纷,甲方委托乙方收取在7、8号楼工地投入的所有费用,达成以下协议:1、无论乙方收取的费用多少,乙方都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乙方以个人财产担保,将为甲方收取第1条的费用在2011年7月31日前足额支付甲方;3、收款的费用及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2011年8月15日,林**向邓**出具了收条,载*收到林**支付的66万元。同日,周在群向邓**出具了收条,载*:“今收到邓**从甲方项目部结回生活费14万元,生活费已结清。”2011年8月26日,林**与邓**签订《债务分割协议》,协议载*:7、8号楼回迁房工地由林**、杨**、邓**三人共同承包劳务施工。因甲方强制要求退场,清退本劳务施工队,经结算目前亏损10万元。按照三人合伙股份协议比例承担损失,林**承担4.5万元、杨**承担3万元、邓**承担2.5万元。该损失必须按照三人在以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亏损款项,交由林**处理工人工资事宜。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邓**向林**汇款4次,共计32万元。2011年8月12日,邓**向林**汇款10万元。2011年9月9日,邓**向林**汇款2.5万元。2013年5月28日,邓**向林**汇款2万元。

审理中,林**提交了上述2011年8月15日周在群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其收到的邓**支付的款项,但随后其又否认该款系邓**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认为系给工人的生活费,与本案无关;邓**主张上述收条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邓**认可《债务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上没有杨柳风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邓**主张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其向林**汇款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林**对此不予认可。林**主张无法判断2011年9月9日邓**向其所汇2.5万元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还是《债务分割协议》的款项;邓**主张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林**提交的《委托收款协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债务分割协议》,邓红军提交的《劳务工程合伙协议》、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林**与邓**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协议签订后,林**及周**向邓**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邓**向林**汇款共计14.5万元。林**主张周**的收条与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无关,但其自己在庭审中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其收到的邓**支付的款项,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收条中的款项视为邓**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邓**主张其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向林**汇款共计32万元,系履行该协议的款项,但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在此之后,且林**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林**主张依据《债务分割协议》邓**应支付其2.5万元,要求一并计算,但该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主张无法判断2011年9月9日邓**向其所汇2.5万元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还是《债务分割协议》的款项;邓**主张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的款项,该院将该款项计算入邓**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中,邓**不得再主张此笔汇款为支付其他协议的款项。综上,邓**共计支付了林**94.5万元,尚欠5.5万元,林**要求其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邓**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足额支付100万元,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给林**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林**要求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五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邓**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履行《委托收款协议》和《债务分割协议》,共应向林**支付102.5万元,其中邓**已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数额为78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的2.5万元是支付《债务分割协议》的款项,尚有22万元仍未付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周**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款项为邓**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错误。林**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周**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14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由周**向邓**出具,应由邓**保管,是邓**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时,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在《委托收款协议》履行期限满后,且收条的内容为***与邓**结算的伙食费或生活费,与林**对该收条进行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禁止反言原则认定该收条中的款项为邓**履行《委托收款协议》支付的款项错误。综上,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对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林**的上诉请求。邓**向林**支付了共计139.5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0万元的数额,林**应向邓**返还3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上诉请求。

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邓**与林**、杨柳风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劳务工程合伙协议》,约定林**出资100万元。2011年7月22日与林**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约定,林**委托邓**收取在7、8号楼工地投入的所有费用,该“所有费用”即为林**在上述工地投入的费用为100万元,《劳务工程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费用100万元与《委托收款协议》中“所有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完全一致,应当包括邓**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之前和之后给付林**的所有款项。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外,邓**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分4次向林**汇款共计32万元,以及林**在起诉状中认可邓**2012年支付的10万元和2013年支付的5万元,均为履行《委托收款协议》的款项,邓**已经支付给林**139.5万元,超过了《委托收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的数额,故林**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二、邓**提起反诉,要求林**退还邓**多支付的39.5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对邓红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邓红军的上诉请求。邓红军的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也没有受理邓红军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红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诉讼期间,林**表示,邓红军2011年8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和2011年8月15日支付的66万元,系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一审法院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中,林**在出示证据过程中称:“证据2、现金收据两张,一张是66万元、一张是14万元,证明我方收到的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对此,邓红军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二审诉讼期间,针对《委托收款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应向谁收取的问题,邓**称,该款项应在签订协议后由其向发包方收取,之前也可能有一些,但具体数额说不清。林**和邓**均认可,《委托收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是指从工程发包方收取款项。关于邓**在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前向林**支付32万元的原因的问题,邓**称,工程是由邓**联系的,当时发包方打电话找邓**,要求平息工人的纠纷,邓**就打给了林**32万元。林**认可,邓**支付的66万元、10万元和2万元这三笔款项,是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

邓红军与林**、杨柳风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协议》中,除约定了各方对合作项目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内容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邓**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委托收款协议》约定的向林**支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邓**认为,其向林**支付的款项超过100万元,故其不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林**还应返还多支付的部分;林**则主张,邓**支付的款项中,仅66万元、10万元和2万元三笔合计78万元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邓**支付的2.5万元以及周**出具的14万元收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邓**还应支付22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邓**主张,其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向林**支付的32万元款项,系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款项,但《委托收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邓**在签订该协议签订之前即向林**支付了上述32万元,同时,邓**二审诉讼期间认可,上述32万元系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前为平息与工人有关纠纷而支付,而《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应在签订协议后由其向发包方收取,其虽称签订该协议之前从发包方处收到的款项“也可能有一些”,但亦表示“具体数额说不清”,现邓**亦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上述情况,无法认定邓**支付的上述32万元系履行《委托收款协议》的付款义务;其次,邓**依据林**在起诉状中“邓**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支付65.5万元、10万元、5万元”的表述,认为其中的10万元和5万元系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但林**在起诉状中亦表示邓**仅支付了78.5万元,且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明确了邓**付款的具体构成,上述陈述能够与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应,而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向支付过上述10万元和5万元,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款项为邓**向林**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款项并无不当;再次,林**虽主张周在群向邓**出具的14万元收条中记载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但林**一审期间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其收到邓**支付的款项,据此应视为林**对邓**付款的自认,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自认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14万元为邓**支付《委托收款协议》项下款项并无不当;最后,林**与邓**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26日分别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和《债务分割协议》,邓**于2011年9月9日向林**支付2.5万元,但并未明确履行对象,而林**一审期间亦称无法判断该邓**支付该2.5万元是履行《委托收款协议》还是《债务分割协议》,结合《委托收款协议》签订在前这一情况,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邓**履行《委托收款协议》,且邓**不得主张上述款项系履行其他协议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邓**和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邓**依据《委托收款协议》应向林**支付100万元,现邓**已向支付94.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邓**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邓**认为,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林**依据其与邓**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提起诉讼,要求邓**支付尚未履行的款项,现邓**和林**均认可《委托收款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是指从工程发包方处收取的款项,而邓**与林**、杨**签订的《劳务工程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系林**、杨**、邓**就相关工程进行合作的资金投入数额和方式、收益分配、职责划分等事项作出的约定,上述两个协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邓**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相应主张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邓**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林**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邓**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林**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林**负担(已交纳);邓**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